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戊○○
甲○○丙○○
11號7辛○○○子○○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壬○○
己○○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癸○○○
魏釋雲 𦩎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六-一(A)、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九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九(C)、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八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九(B)、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七七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九(A)面積三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六八與六九號間無門牌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釋雲𦩎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六-一(A)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五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 楊林蜂 壬○○、癸○○○、乙○○、魏釋雲𦩎均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且經測量後,於97年8月11日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9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萬里鄉崁腳68與69號間無門牌之建物為拆除標的,及於同年9月15日減縮對於被告魏釋雲𦩎請求標的之地號僅為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36-1地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5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43-9地號面積2,263平方公尺、46-1地號面積1,153平方公尺、36-1地號面積1,471平方公尺、30地號面積78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意旨略以:雖無權占用,但其居住很久,且年紀很大等語,做為拒絕原告所請求之抗辯。
(三)被告魏釋雲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房子存在已經很久了,我是向他人購買房子的,村長曾經告訴我說一坪4,000元,要讓我們承購,不能說拆就拆等語,做為拒絕原告所請求之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9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1(A)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8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9(C)面積12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77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9(B)、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乙○○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68、69號間之無門牌號碼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3-9(A)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魏釋雲𦩎所為上開抗辯,經核均非屬前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之理由,自無可作為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