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號
10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榮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榮富(以下簡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有心面對本案,且願意於交保或限制住居後,每天至警局報到,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4273號;本院繫屬案號:
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
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 鄭燕慧 及被
害人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至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602號房間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鄭燕慧與A女在做什麼云云。惟依其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共同被告鄭燕慧等人證述、被害人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布拉格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南投縣政府10
1年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1001548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申領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表、個案資料表、扣案跳蛋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燕慧均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不一致,應有於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燕慧有勾串之虞;且被告所犯為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其可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參以,被告上揭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及陰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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