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9年又8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2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89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分2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5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及「補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增補契約」各1件為證。詎被告丙○○僅付款至94年2月15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306,686.元及自96年12月2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以:伊遭被告丙○○所騙,才會擔任保證人,伊無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補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增補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被告丁○○自認屬實,參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丁○○抗辯:伊遭被告丙○○所騙,才會擔任保證人,伊無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