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二萬三千元,猶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已有相當醉意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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