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保全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六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即依據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二六號提存在案,因本院所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業經第三人強制執行,已經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月十七日,以台中郵局台中路支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七及六五五號,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郵局按相對人之戶籍為送達,但相對人並無收受並招領逾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台中路郵局第六五五、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二紙可憑。則相對人逾期未領郵件之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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