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一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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