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劉宇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5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伊對再抗告人之62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及銀行帳務交易記錄為憑(原法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因而准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貸得房屋貸款700餘萬元,其中610萬元用以清償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餘款則作為伊所經營之公司週轉金使用。不料,相對人致電表示尚有房屋貸款保險費90餘萬元,與伊估算之10餘萬元相去甚遠,且如繳納後伊之公司將無週轉金可資運用,伊遂於契約審閱期間內與相對人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即表示不貸款,相對人亦同意回收,嗣伊仍收受記載有貸款週轉金92萬元之貸款合約書,借款時間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且需於104年8月22日前動用,伊遂擬另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準備代償相對人房屋貸款,詎相對人表示需正常繳息,始允借貸週轉金,伊經營之公司因此運作發生困難,且影響伊往後無法正常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既已告知相對人不再貸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茲向相對人求償1000萬元購買基金及公司債,配息後用以償還債務,還清本金利息後贖回1000萬元再返還相對人。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及銀行帳務交易記錄為證(原法院司拍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0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向相對人表示不再借貸,相對人亦同意回收,且相對人並未按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貸週轉金,卻要求再抗告人依約繳納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相對人自不得請求執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系爭債權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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