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 練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練家豪(下稱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但除接受觀察、勒戒外,尚有戒癮治療可以選擇。被告之父母 老邁 ,父親罹有多發性骨髓瘤及巴金森氏症,母親罹有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均僅依賴被告照顧。被告擔心入所勒戒後,老邁雙親頓失依靠,故而已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期能戒除毒癮。然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即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裁定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上述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且立法者係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非由施用毒品者任憑己意選擇,亦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四、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可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25日期滿釋放出所,之後無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得逕行起訴。惟被告於111年7月12日遭警查獲後,於同日之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並無任何有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相關訊(詢)答,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並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無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撤銷假釋待入監服刑等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之後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賦予其為適當說明之機會,直到提出本件聲請,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均未能得見檢察官擇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暨裁量權行使過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有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無究明之必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非由施用毒品者任意選擇,被告徒以檢察官未予傳訊,即請求法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必可採,但原審於檢察官是否已行合義務性裁量一事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亦非妥適,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案尚有究明檢察官裁量權行使過程及依據、理由之必要,法院方能據以依法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顯著瑕疵、聲請有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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