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玟 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玟珵 (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價值觀念偏差及迫於經濟壓力,致法治觀念薄弱而犯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對此深感懊悔並坦然接受刑罰執行,然考量憲法所闡明「人生命畢竟有限」,刑罰應著重於矯治教化,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等情狀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及刑法公平性,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犯罪型態均為與詐欺罪有關之正犯或幫助犯,參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第一條幫助詐欺已繳納罰金,第二、三條請定應執行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請輕判」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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