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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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明(下稱受刑人)因先後犯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2年聲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B裁定)案件,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1月4日、同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7年8月29日,該二罪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前所為,符合與A裁定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要件,應與A裁定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雖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固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案檢察官將A、B裁定所示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10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仍不逾20年9月,總和下限有期徒刑15年(亦即各罪中最長期即B裁定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加計無庸重複定應執行之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此二種裁定應執行組合所差異刑度只少差距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評價,造成對受刑人顯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爰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對本院上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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