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凱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現今刑事政策已非過往之應報之刑,尤重教化功能,並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為適當之裁量。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閎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為2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7月,抗告人認未獲合理寬減,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參考新法施行以來各級法院相關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不乏有裁定後大幅減輕之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原裁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罪名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評價後(見原裁定理由「四」),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並已斟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所定之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僅減少7個月,不符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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