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黃敏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7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又是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反覆侵害法益,自不宜給予過多寬減,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寄存在赤崁派出所,並自同年月2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致無從徵得受刑人之意見)。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02/14至110/02/15110/04/05至110/10/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日期111/02/22111/10/04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28111/1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5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