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鄭延昇 相對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一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王品喬對鄭延昇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主張對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6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然而,伊先前清償132萬8899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償付13萬0698元,業已還清債務。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於超過18萬5805元之部分不存在,⑵相對人於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對伊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超過13萬0698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前開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債權為136萬元,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裁定移送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號強制執行,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中,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惠米 陸續撤回聲請執行。此經調卷查明無誤(依序見本院卷第47-51、43-45、33-42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為136萬元。(相對人所聲請屏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80號支付命令,業經駁回,見本院卷第53-54頁裁定書)㈡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業經桃園地院111年10月27
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於超過18萬5805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萬0698元部分,應予撤銷;⑷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3-29頁判決書)。
㈢茲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82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僅136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即為2年法定利息13萬6000元(計算式:1,360,0005%2=136,000)。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爰命聲請人供擔保13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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