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聲請人 劉宇智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負擔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