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25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2年2月13日院高刑良112聲494字第1120000779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嵩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34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至21日107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05、16102、20903、21170、32653、3361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05、16102、20903、21170、32653、3361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05、16102、20903、21170、32653、3361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105、16102、20903、21170、32653、336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1/04/26111/04/26111/04/26111/04/2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25111/08/25111/08/25111/08/25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否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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