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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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並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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