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代理人 宣愛國
被 告 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
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0元,共計4,71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