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588號
法定代理人 沈定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暄宜 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
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