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姿吟
陳賢仁
林阿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姿吟於民國90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賢仁、林阿麗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58,18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陳賢仁、林阿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被告陳姿吟就原告主張之原因及事實並不爭執。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