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5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鎮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國樑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
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豐
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