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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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吳竹英 訴訟代理人 李台光 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敬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告 王臺中 被告 江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吳龍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敬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臺中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具狀追加江有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8,750元,及其中193,750元自101年2月21日起,25,000元自
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臺中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臺中、江有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
2月21日、10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自96年6月22日為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聘為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行政助理乙職,經3個月試用期完畢,提交96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正式聘任為行政助理,任期1年,嗣為因應行政助理及會計工作內容調整,乃於97年5月1日接任出納業務,復經97年9月24日第9屆9月份管理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聘任為行政出納乙職,再經第10屆、第11屆逐年續聘,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5,000元。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因頭部劇痛及嚴重頭暈前往眼科就醫,經測量眼壓超過標準甚多、視神經嚴重萎縮、視野缺損嚴重,醫師建議宜休養追蹤觀察,待眼壓下降始能工作,原告乃於2月13日週一上午遞送請假報告書、醫師證明等,惟因不知眼壓何時能控制至標準值可以工作,故無法確定填寫請假日至何時,嗣於2月16日收到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來函表示請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乃於當日按「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工作規定」(下稱服務中心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工作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填具假單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由他人(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填交制式請假單,詎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竟於100年2月17日2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稱原告之休假影響會務運作,並決議要求原告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2月底云云,復於2月19日以鵬管字第100034號書函,要求原告速提書面離職報告,惟就解僱之原因及理由均未說明,參照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下稱任免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及第6條所定「工作人員之任用資格如下:...(五)不得有本華城規約第8條所列消極資格,如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工作人員一經聘用且超過3個月試用期者,非有執行職務不力或違法情事,並經管委會通過,不得任意解聘(僱)。」等規定,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遽稱休假影響會務運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顯屬無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乃於3月1日致函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表明原告均係依規定請病假,然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仍於100年2月24日以鵬管字第10004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片面宣布原告於2月28日離職,原告不得已不能履行勞務,復於100年11月8日由新店分局刑警小隊長監督下辦理移交,並經新店分局於11月15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物品清冊,雙方簽章取回各自物品完成移交作業。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2月份之薪資25,000元,與100年3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共175,000元,及按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8,750元,總計218,750元。又被告王臺中未經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通過,即逕於100年2月24日在該社區張貼系爭公告長達7日,內容記載「一、本會原行政助理兼出納吳竹英女士業經本會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民國100年2月28日交接離職。二、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 吳員 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等語,而管委會之前會計當時正因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王臺中刻意公布未明確說明原告離職原因,復禁止收付款項之系爭公告,顯影射原告之人格操守及品德有問題,讓社區住戶有所誤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且被告王臺中因迫使原告提出辭呈未果,為告知管委會其他委員,原告並未順從提出辭呈,仍不斷提出就診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件,竟於100年2月26日命大鵬華城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江有福,複印原告之就診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並投擲於其餘20位委員住所信箱內,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就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臺中就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部分,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王臺中、江有福就原告之隱私權受損部分,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聲明:(1)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8,750元,及其中193,750元自101年2月21日起,25,000元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臺中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臺中、江有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2月21日、10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王臺中、江有福則共同抗辯:
(一)原告自96年9月21日起,逐年經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採1年1聘之方式僱用,並經第11屆管委會於99年9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續聘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0年2月11日主動以電話向總務委員 莊志望 表示,其基於個人生涯規劃,工作至2月底離職,但希望先休完年度休假暨先前未休積假(共約11日),莊委員乃告知請其提出書面辭呈以利爭取休假事宜,並因考量每年3月間會召開區分權人暨住戶大會,若僅以剩下之總幹事及會計員,恐人手不足,故請原告考慮能否工作到3月底再離職,惟原告仍堅持在2月底離職,並表示於近日內提出書面辭呈等語,莊委員隨即告知主任委員即被告王臺中原告請辭暨休假一事,王臺中當即表示同意,原告亦於當日下班前將其使用保管之郵局存摺交予會計即訴外人 李琴英 收執,並向李琴英告知是最後一天上班。而終止契約之方式或程序規定,自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又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是原告欲終止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僱傭契約,按前開說明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口頭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臺中即屬有效,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因原告於100年2月11日為辭職(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指稱大鵬華城管委會僅以休假影響會務正常運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於數日後仍未見原告依承諾提出書面辭呈,而係由原告之配偶將未註明起迄日期之請假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送至管理服務中心,惟因上述報告書未填註請假日期,管委會前總幹事即被告江有福乃聯繫請求補正請假日期,惟遭拒絕,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遂於100年2月15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31號書函通知原告「台端於2月13日所送所送交大鵬華城管委會之『請假報告單』,除未明確表達需請假起迄日期,且非本會工作人員制式請假單,雖經本會總幹事協調補正所需請假起迄日期,唯置之不理;經本會功能委員研商,台端未明確表達需請假起迄日期且未依規定填具制式請假單之『請假報告單』視同無效。希請於文到之日速依規定前來本會完成相關手續,未完成手續前台端若仍執意請(休)假,本會將以『曠職』議處。」,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送請假單,管委會乃於2月15日發送開會通知單,訂於2月17日晚間召開100年2月份臨時管委會會議,討論「本會行政兼出納吳竹英女士,休假影響會務正常運作案」事宜,原告始於2月16日下午補送加註請病假15日(期間自2月14日起至3月5日止)之請假單,惟總務委員莊志望暨主任委員王臺中因請假過長將影響會務運作,並未簽署,嗣於2月17日經臨時委員會議討論「說明:吳女士於本(2)月13日中午時分,託家人前來本會遞交請假報告單,唯該報告單未明確註明請假起迄時間。經總幹事與其家人協調溝通請予補正請假起迄日期,但未獲同意。經本會以書函請其辦理,尚未獲回應。為免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需要快速明確處理本案。辦法:依照大鵬華城規約第13條第18項,吳女士原已不符合擔任此項職務。如今吳員行為已經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是否應即依照大鵬華城規約,通知吳員造冊移交,辦理離職,以利後續徵募作業。決議:案經委員討論,請吳員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2月底,假期未休部份管委會同意補足」等,而原告之配偶於前述會議全程在場,亦充分表達意見及瞭解會議內容暨結論,會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乃依任免管理辦法第7條、第13條第7款所定「經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工作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繳回經管之財務及文件後,管委會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於100年2月19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34號書函通知原告有關前述會議決議,並請其速提出書面離職報告等語,並於100年2月27日至3月5日止,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各公佈欄,惟原告在管委會未核准休(病)假情形下,均未上班,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及服務中心工作規則第4條後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所定「工作人員...請假應先向管委會(管理服務中心)提出,並應委託職務代理之同事代理職務(同時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清楚),經權責人員核准後始得離去。」、「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填具假單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委會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一、於訂立聘僱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管委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四、...本華城規約,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實已屬曠職,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即得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且原告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離職事宜,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係為維護住戶權益,避免發生財務糾葛事件,乃於100年2月24日以系爭公告告知社區住戶,絕無原告所稱影射其人格操守云云,而該公告乃被告管委會署名發出,並非被告王臺中個人發出,且被告王臺中時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召開臨時會議暨公告相關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妨礙其名譽,實不足採,況原告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台光前於
100年間,以被告王臺中係管委會主委,於100年年2月1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討論原告休假事宜時,明知管委會就該事項並未做成決議,竟擅自在管委會會議紀錄上,登載:案經委員討論,請吳員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等不實內容,認被告王臺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事件,亦經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0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又被告管委會再於100年2月26日、100年5月19日以(100)鵬管字100047、號、(100)鵬管字100126號書函,通知原告俟辦妥移交事宜後,即完整撥付100年2月份之薪資,惟原告迄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致管委會無法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暨離職證明書。原告雖辯稱業於新店分局偵查小隊長監交下完成移交云云,惟查,新店分局係遵照本院檢察署要求派員前來大鵬華城管委會蒐證,雖由原告當場開啟管委會於100年3月1日封存原告持有未交出鑰匙之箱櫃,清點取回原告私人物品及其所持有空白車道卡、週轉金、代售車道卡夾現金、辦公室大門鑰匙等財、物返還管委會,惟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期間所持有管委會之公有文件、資料、其他公有物品等交接手續,亦未製作應交付之交接清冊,其稱已完成移交乙事,顯非事實。
(三)再者,原告雖曾將其於2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送至管理服務中心,惟當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被告江有福僅於2月26日簽註:「呈閱」,被告王臺中則簽註「本證明書與臨時委員會決議無關」後,即交還被告江有福存參,由於原告後續送交管委會之就診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管委會於2月17日召開之臨時委員會決議事項無關,且原告毫無辦理離職交接意願,幾經折衝未果,乃按行政作業流程,請被告江有福將上開原件影印1份存檔後,原件附隨(100)鵬管字第100047號書函退還正本受文者即原告,被告王臺中從未指示被告江有福將原告之就診報告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印投擲於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之信箱內,被告江有福亦從未將上開文件投遞至委員信箱內,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6年9月21日起陸續受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僱用為行政助理,採一年一聘方式,嗣經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第11屆9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決續續聘1年為行政兼出納,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年年終得領取年終獎金25,000元。
(2)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前於100年2月15日曾以(100)鵬管字第100031號書函通知原告。
(3)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第12屆100年2月份臨時委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本會行政兼出納吳竹英女士,休假影響會務正常運作案。說明:一、吳女士於本(2)月13日中午時分,託家人前來本會遞交請假報告單,唯該報告單未明確註明請假起迄時間(如附件一)。二、經總幹事與其家人協調溝通請予補正請假起迄日期,但未獲同意。三、經本會以書函(如附件二)請其辦理,尚未獲回應。四、為免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需要快速明確處理本案。辦法:
一、依照大鵬華城規約第13條第18項(如附件三),吳女士原已不符合擔任此項職務。二、如今吳員行為已經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是否應即依照大鵬華城規約,通知吳員造冊移交,辦理離職,以利後續徵募作業。決議:案經委員討論,請吳員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2月底,假期未休部份管委會同意補足。
」等語。
(4)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19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34號書函通知原告。
(5)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
(6)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26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47號書函通知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陳述沒有解職原告,是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向總務委員莊志望請辭而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否認曾向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請辭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原告並主張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迄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100年2月至
100年9月之薪資、100年度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則本件應先論究之爭點應為:⑴原告是否已經於100年2月11日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合意終止僱傭契約?⑵原告請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2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及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是否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王臺中、江有福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已為被告王臺中、江有福所否認,則本院應續論究之爭點,應為:⑶被告王臺中、江有福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⑷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是否曾因此受損?⑸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任職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擔任行政兼出納,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曾存在上開期間之僱傭契約事實既不爭執,並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請辭,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已經於100年2月1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則有關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請辭之事實,既屬有利於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抗辨事實,自應由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王臺中、江有福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為被告王臺中、江有福所否認在卷,則有關被告王臺中、江有福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乃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原告已經於100年2月11日請辭之事實,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並未能提出原告之書面請辭記錄為證。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固以證人莊志望、 車林明 、李琴英之證詞為據,抗辯原告曾向總務委員莊志望請辭。然查,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莊志望雖到庭證述原告於100年2月10日電話中曾向證人莊志望口頭請辭說要做到100年2月底,證人莊志望慰留不成等語,然證人莊志望同時證述一開始是談11日、12日的假,後來原告說如果不做了,剩下的假如何處理,還剩幾天,證人莊志望計算一下,開玩笑的說到二月底都不用來了,原告沒有要求證人莊志望向當時之主任委員王臺中報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談到請辭的問題,只是跟原告討論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車林明固 證述原告在100年2月10日晚上打電話給證人車林明,原告說要離職等語,但證人車林明同時證述原告當時詢問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有簽聘僱契約,一年一聘,現在離職,管理委員會會不會對原告有不利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琴英則證述原告在100年2月10日下班的時候,告訴證人李琴英說今天是最後一天上班等語,但證人李琴英則同時證述原告沒有拿走放置在辦公室的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10
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又未爭執原告未曾向當時之主任委員王臺中報告過離職的事,且據證人莊志望之證詞,係證人莊志望向當時之主任委員報告原告辭職的事(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原告未曾提出任何書面辭呈或向當時主任委員王臺中報告辭職之事,原告亦未將其放置於辦公室之私人物品拿走情況觀之,原告與證人莊志望、車林明談論之內容,既是因為請假問題與證人莊志望對談過程提及辭職問題,且提及辭職問題時曾同時詢問休假天數,又係向證人車林明詢問提前離職是否會有不利益之後果,由此判斷,原告當時與證人莊志望談論之真意,應僅是徵詢證人莊志望有關其個人工作權益問題,供原告為後續是否辭職之參考,並無當時立即辭職之意思存在,而與證人車林明之談話,亦僅是因考慮辭職而徵詢證人車林明有關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遭受不利益之意見,與證人李琴英之對話,則因原告當時已曾與證人莊志望談論徵詢辭職的相關事項,如原告因此決定辭職,則可能是最後一天(2月10日)在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上班(因2月11日、12日原告已請假),如此可見,原告當時實尚未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存在,此亦可由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所載,證人莊志望陳述原告係因上下班打卡問題先在辦公室與證人莊志望談話,原告談到人生規劃到2月28日,但同時詢問休假問題,因為休假問題不是證人莊志望可以決定,此時因有住戶洽公,原告與證人莊志望之談話暫時結束,原告說後續會打電話給證人莊志望,證人莊志望則向主任委員王臺中報告,主任委員王臺中告知證人莊志望,假可以給但要原告送出書面資料,後來原告與證人莊志望在晚上通電話,證人莊志望告知原告,主委意思是假可以給,但要求原告先提出辭呈,原告則談及合約問題,證人莊志望則告知不要談合約問題,如果3月1日真的那樣,把辭呈放出來等語,有該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據;由證人莊志望於上述臨時委員會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莊志望之對話內容,僅係提及自己生涯規劃事宜,但同時徵詢有關如果辭職,休假的問題及是否會因僱傭契約有期限約定而受有不利益之疑慮,原告當時實未具體向證人莊志望表明辭職之意;再者,檢視原告於100年2月12日提出之請假報告書、100年2月16日提出之請假單、100年
2月21日之就診報告書,均未曾載有提出辭職之意,且均係請病假,非請休假,與證人莊志望所證述當時曾向原告告知如果原告不做了,到二月底都可請休假不用來了等語未符,蓋如果原告當時已向證人莊志望請辭,且證人莊志望已向原告告知主任委員稱假可以給,證人莊志望更已轉述予原告,按理至二月底原告均可請休假而無庸上班,則原告如已請辭,則原告提出之請假應為休假申請,何必於
100年2月12日再提出請病假之申請;至於證人車林明雖於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陳述原告曾打電話給證人車林明,告知已向總委(即證人莊志望)請辭了等語,但證人車林明同時陳述原告說擔心一年簽一次約,現在中途離開,是不是有違約問題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打電話給證人車林明當時,尚擔心違約問題,則原告如何於違約問題獲致答案前,即先向證人莊志望請辭;況且證人車林明所為原告已向總委請辭之陳述,與上述原告未提出休假申請之事實不符,可見證人車林明所陳述原告說已向總委請辭了,係證人車林明之自我理解用語,非能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另外,本院再審酌,原告之配偶李台光亦為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並曾出席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李台光於該次會議就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詢問,並未曾陳述原告曾向證人莊志望請辭之意;此外,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亦未能提出告已為辭職之相關文件證明,已如上述;是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原告已經於100年2月11日請辭,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已經陳述沒有解職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亦未為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已經於100年2月24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45號公告,載有:「一、本會原行政助理兼出納吳竹英女士業經本會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民國100年2月28日交接離職。二、自民國
100年3月1日起,吳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有公告1份在卷可據,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亦不否認該事實,據此已足徵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為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所拒絕,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受領勞務,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薪資,自屬可採。
(五)原告所得請求薪資金額部分,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對於10
0年2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無給付事實並不爭執,係抗辯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僅有給付100年2月薪資之義務,且原告應完成交接之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方願意給付
2月份薪資,並應扣除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起未上班日數之薪資。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既自100年3月1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75,000元(每月薪資25,000×7個月);至於100年2月份薪資部分,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自100年2月16日起請病假未上班之事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作人員因事(含婚喪喜慶等)得請事假,因疾病必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次請假應至少二小時(超過二小時未達半日則以半日計算)。惟應按時、日扣除新給。……」,則原告請病假未上班日數之薪資,自應扣除,至於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是否曾准假,因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未主張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本院即無庸審酌;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以10
0年2月工作天數28日計算,扣除100年2月16日起未上班之日數13日之薪資,則原告於100年2月所得請求之薪資為13,393元(25,000÷28×15=13,393,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所得請求100年2月至100年9月之薪資合計為188,393元(175,000+13,393);至於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原告應完成交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始應給付薪資云云;然原告所得領取薪資,乃基於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與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後是否為交接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兩者間自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僅是原告如拒不完成交接,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如受有損害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再者,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亦不否認工作規則僅有規定沒有辦理交接可以不給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不能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是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抗辯並無理由;另外,依卷內原告之所得資料,並無原告於100年2月至100年9月任職他處受有薪資給付之紀錄存在,故自無應予扣除該期間工作所得之必要。至於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不否認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工作人員於年終時得請求25,000元之年終獎金,此部分亦據證人莊志望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年終獎金之發給,已為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以其自100年2月至100年9月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據此請求按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8,750元(25,000元×9/12月,元以下4捨5入),自亦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侵害名譽權部分,係以被告王臺中未經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通過,即逕於100年2月24日在該社區張貼系爭公告長達7日,內容記載「一、本會原行政助理兼出納吳竹英女士業經本會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民國100年2月28日交接離職。二、自民國100年3月
1日起,吳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等語,而管委會之前會計當時正因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王臺中刻意公布未明確說明原告離職原因,復禁止收付款項之系爭公告,顯影射原告之人格操守及品德有問題,讓社區住戶有所誤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然原告之上述主張,已經為被告王臺中所否認,且檢視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7日第12屆2月份臨時委員會議(提案討論案由為本會行政兼出納吳竹英女士,休假影響會務正常運作案)錄音譯文所載,主席即被告王臺中於委員會委員討論之會議進行後期,曾2次宣布:「那基本上,我們就做成決議:3天內提出辭呈,辦理離職,月底辦理離職,好不好。」、「我想,各位委員,各位委員:我想,我們今天的會議做成一個結論,就是這樣的列入記錄:3天內我們請吳竹英小姐提出書面辭呈;2月底之前離職;就是我們的假跟我們的薪水都算到2月底;好不好?但是,要離職的時候,要按照正常的,辦理書面的資料移交;好!謝謝各位」等語,而在場委員並無人為反對之意思陳述,有該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據;再者,原告及原告配偶李台光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王臺中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被告王臺中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製作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17日臨時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管理委員會曾為「案經委員討論,請吳員於三日內提出辭呈(二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二月底,假期未休部分管委會同意補足」,涉及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8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卷內附有12名委員對於上述會議記錄曾於會辦單上簽名之會辦單影本可據,如扣除原告之配偶李台光,有11名委員對該會議記錄無意見,可見100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委員會議就被告王臺中所為上開會議結論已為決議,則被告王臺中以管理委員會已為決議而為100年2月14日之(10
0)鵬管字第100045號公告,自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另檢視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4日(100)鵬管字第100045號公告內容,第一點僅係就管理委員會「
100年2月底以前離職」之決議為記載,第二點則係記載
100年3月1日起,原告已不得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用字遣詞均屬告知社區住戶有關社區服務人員異動訊息之中性信息,雖未論述原告離職原因、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爭議過程,然並無影射原告之人格操守及品德有問題,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可能;至於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前會計當時正因帳目不清、侵占公款等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王臺中之上開公告讓社區住戶有所誤認,僅係原告自身之主觀認知,未能據此而謂被告王臺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臺中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侵害名譽權事實,尚屬未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臺中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於100年2月26日複印原告之就診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並投擲於其餘20位委員住所信箱內,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就診資料,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侵害原告隱私權事實,固據其舉證人 羅錦錢黃適欽 2人之證詞為證;然證人羅錦錢雖證述100年2月27日在其信箱內有一封牛皮紙袋的信件,內有原告之就診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語,但同時證述該牛皮紙袋內有下次開會要使用的資料,應該是三月的開會資料,要開的會議就是被告王臺中要開除原告,這些資料就是要用來要求委員決議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或不應該給這些假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檢視證人羅錦錢之上述證詞,不僅與原告所陳述牛皮紙袋內僅有就診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不符,亦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係於100年2月1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就原告是否辭職及休假問題為決議之時間相異,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已未再就原告任職問題為討論及決議,有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大鵬華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3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據;是證人羅錦錢之證詞可信度已有瑕疵;而證人黃適欽固證述在一樓大廳信箱拿到信封,打開裡面只有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應該是總幹事丟到我們的信箱,因為是用管委會的信封,總幹事應該是由主委指示等語,但同時證述信封內看到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不知何時間收到,信封、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並未留存,當時沒有找過原告或原告配偶,也沒有打電話給總幹事確認過,也沒問過其他委員有無收到診斷證明書或就診報告書等語(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詞內容可見證人黃適欽對是否曾看過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於當時並無特殊情事可讓其印象深刻,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黃適欽於距離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投遞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2年餘後所為證詞,是否能確實陳述當時之見聞,其實有所疑義,況且,證人即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委員 車莊志望 、車林明、 謝瓊櫻 均曾到庭證述未曾在100年2月17日以後在信箱中收到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5日、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適欽之證詞,既與證人莊志望、車林明、謝瓊櫻之證詞內容相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作為佐證證人黃適欽於100年2月間確實有收到原告之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是證人黃適欽之證詞可信度自亦有瑕疵;另本院審酌,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
26日發出(100)鵬管字第100047號函,正本給原告,副本記載給第十二屆各委員,函文內容記載:「主旨:請速辦理交接,以維台端權益。說明:一、本會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00)鵬管字100034號書函諒悉。二、台端迄今仍不斷提出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隻字不提交接離職事宜。三、本會業已公告,台端於民國100年
2月28日應辦理交接離職。四、請速依書函內容前來辦理相關手續;因民國100年2月28日適逢國定假日,本會同意展延至民國100年3月1日前來辦理。五、台端若逾3月1日未至本會辦理相關手續,恕不計付3月份起任何薪資及加班費用;台端民國100年2月份薪資將俟台端辦妥交接手續後,即行發給。六、請查照」等語,該函文內容已陳明告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及就原告陸續提出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卻未辦理交接離職事宜事實為說明,並以副本通知各管理委員,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已可由該函文內容知悉目前處理情形,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實無再影印原告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予各委員之必要,況且,如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真有影印原告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予各委員,衡情應會連同已載明副本給各委員之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26日(10
0)鵬管字第100047號函,但原告卻主張牛皮紙袋內僅有原告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卻無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
100年2月26日(100)鵬管字第100047號函,亦有不符常情之處;此外,由卷內資料,均無被告王臺中曾批示將原告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影印發送各委員之記載,被告江有福為總幹事,僅係承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之指示辦事,與被告王臺中、原告皆無特殊關係或仇恨存在,於主委未批示情況下,實無影印原告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予各委員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開證據之相關可信度後,認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曾於100年2月間複印原告之就診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並投擲於其餘20位委員住所信箱內之事實,尚屬未能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應負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依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100年2月至10
0年9月之僱傭關係既屬存續,是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至10
0年9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207,143元(188,393+18,750)及其中193,750元自101年2月21日起,其中13,393元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臺中、被告江有福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委會間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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