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章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章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耀章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永耀國術館」(下稱國術館)負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乃對國術館客戶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其明知前去國術館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治療左肩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己照護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A女由其夫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到達國術館診療室接受左肩部位推拿之際,竟基於利用相類醫療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乘A女趴在該室診療床上,便對A女聲稱欲為A女推拿長短腳之症狀,而以右手抱挾住A女左腿,左手則伸入A女內褲內,貼住A女陰部及陰道口位置左右移動觸摸,而為猥褻之行為,嗣A女受驚移動身體,梁耀章則以雙手同時動作方式致使A女誤以為係處於接受醫療之情境,然經A女於診療完畢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耀章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武術發展協會101年1月18日〈101〉中武整字第00
1號函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暨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2、56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女、B男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耀章固坦承明知前去國術館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左肩之A女係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己照護之人,其於上述時、地因告知A女有長短腳,而在A女趴在床上為A女治療時,有以右手挾抱A女左腿、並以左手伸入A女內褲內,且有碰觸A女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有告知A女、B男治療過程中會觸碰到A女陰部,並經
A女、B男同意後始為A女治療長短腳,且伊左手伸入A女內褲放在陰部位置,係因A女年紀較大,伊須以手感覺確認不會拉傷A女骨盆,當時B男亦在場,伊不可能有猥褻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永耀國術館」負責人
,以從事使用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俗稱民俗療法)為其業務,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6頁、本院侵易字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陳相符,復有卷附拍攝被告所開設國術館外觀及內部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自行提供之領有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所核發之整復師證照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又A女因左肩脫臼疼痛,而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國術館尋求處置,被告於為A女治療左肩後,指示A女趴在推拿室之診療床上,告知A女有長短腳後加以治療,遂以右手挾抱A女左腿膝蓋上方部位,以左手伸入
A女內褲內碰觸陰部位置,其後被告結束推拿行為,A女亦起身離去,A女在接受被告進行推拿處置時未為反對或抗拒之表示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頁、見本院侵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供稱:100年9月5日A女由其先生B男陪同至國術館
調整肩膀,該次調整完A女的肩,發覺還是有拉到筋,伊就請A女側躺到床上看診,發現A女有長短腳,經A女及B男同意治療後,伊就以右手挾抱住A女左大腿,再以左手伸進
A女內褲內,觸碰到A女陰道口位置,整個治療長短腳過程約有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侵易字卷第11至13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9月15日伊到國術館看左手,伊坐在椅子上,讓被告以雙手環抱伊胸部下方往上提拉幫伊調整,治療左肩完畢,被告叫伊站起來,摸伊的大腿骨,說伊的筋硬掉,叫伊去診療床上側躺,當時伊穿內搭褲,被告將伊一邊內褲、外褲拉到大腿根部,用手按壓伊髖部,然後叫伊趴在床上,被告指著伊的腳說伊是長短腳,並叫伊先生來看,被告問伊要不要接受治療,伊說好之後,被告就站在床左側,將伊左腳往左向被告胸前位置拉,另一隻手伸入伊內褲內,在伊下體陰道口部分移來移去、觸摸陰道口,大約半分鐘時間,伊當時沒有立即反應,以為被告在治療,伊起來後看見被告拿衛生紙在擦手,接著被告走進藥間,要幫伊拿敷肩膀的藥時,被告很羞愧的對伊說:「因為妳先生在,我才幫你治」,因為伊不曾碰過這種事,心神不寧並沒有立即反應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侵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32頁反面),則被告於100年
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國術館內為A女為長短腳之推拿處置時,有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碰觸A女陰道口位置,時間約為半分鐘至1分鐘之間等情,已屬明確。
㈢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伊跟B男說「你老婆有長短腳,是否
要一併治療」,B男說好,伊就跟A女說,治療長短腳會碰到「該邊(臺語)」云云,復又於同次偵訊中改稱:伊是說「會碰到該邊跟妹妹」,「妹妹」可能是A女、B男沒聽清楚云云(見偵卷第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用國語跟B男、A女說明治療長短腳時會碰到A女鼠蹊部跟骨盆,手會直接碰觸A女陰道口私處,亦有用臺語跟A女說會碰到A女「妹妹」,手會伸到內褲裡面云云,惟在推拿治療長短腳過程中,竟有直接伸手進入患者內褲內,直接以手碰觸私處必要,實屬踰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長短腳推拿治療之理解,且直接碰觸他人私處,係具有高度爭議性之行為,若非明確說明理由及必要性,並確實取得對方清楚之理解同意,實非社會所能認同,亦非法律所可容許,被告既一再辯稱:係因B男在場,始對A女作此種治療,伊有一再確認A女、B男是否同意等語,顯然知悉其所稱之「以手直接碰觸陰部治療長短腳」方式,即易引起紛爭,而有說明及確認同意之必要,竟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對於A女、B男如何說明、如何取得同意,說法反覆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已屬可疑。反觀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叫伊趴在床上,問伊要不要調整,伊看不到,很遲疑會不會受傷害,所以沒有講話,被告一直強調只會碰到「該邊(臺語)」而已,還講了3次,所以伊就說好,後來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內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治療伊長短腳前,被告一直強調只會摸到「該邊(臺語)」,並沒有向伊或B男說手會伸進內褲內,被告從頭開始就是講臺語「該邊」,B男是外省人,聽不懂臺語等語(見本院侵易字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對A女講要做長短腳治療,伊在旁邊聽,A女有同意,被告在治療之前,並沒有對伊講治療過程中會將手伸進A女內褲,也沒有告訴伊會觸碰到A女陰道附近,係治療完A女上車後才跟伊講被告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摸A女陰部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侵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參以A女係經由鄰居介紹而去被告國術館治療左手多次,於本件被告治療長短腳完畢,起身後見被告羞愧神色,察覺有異,於走出國術館後,告知B男被告性侵害行為,B男尚以A女當場沒有說,現已沒有證據為由,要A女大事化小,本案發生後A女、B男始終並無與被告和解索賠之意等情(見本院侵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5頁),堪認A女、B男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宿怨,亦無構陷被告圖所不當利益之疑慮,A女、B男上開被告僅告知A女會碰到「該邊(臺語)」,並未告知
A女、B男會伸手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陰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取得A女、B男同意後伸手直接碰觸A女陰部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診療室僅約2坪,且B男亦在診療室內,伊無
可能有對A女猥褻之主觀意圖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先生B男與伊一同進入診療室內,診療間約1坪多,有1張單人診療床、1張診療椅、另外還有1張椅子,被告在伊趴在床上,為伊做長短腳治療時,B男坐在被告背後有一段距離、約2公尺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侵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A女做長短腳治療時,伊坐在被告背後約
1公尺多的距離,被告抱起A女腿部時,伊只看到部分,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A女內褲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侵易字卷第34頁反面),佐以卷內被告國術館診療間內部照片及A女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31、43頁、本院審侵易字卷第18至19頁),以被告站立床邊、右手挾抱A女左腿之動作,坐在距離診療床有一段距離之A男,確實視線遭被告身體遮擋,而無從得知被告伸手進入A女內褲之動作,在
A女誤信被告係為其治療長短腳而未加抗拒之情形下,被告為求刺激而伺機在B男在場情況下撫摸A女陰部,以滿足其性慾,並非毫無可能。至被告辯稱:因為A女年紀較大,伊需要感覺患者是否骨盆有疏鬆情況,並須以手碰觸患者私處確認骨盆是否受得了,並非有猥褻意圖云云,然被告所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 袁台生 證稱:伊去被告國術館治療手腕時,因為聽到其他病患說被告會治療長短腳,所以伊就趁被告為伊治療手腕時,直接請被告為伊做長短腳治療,當時被告叫伊趴在床上,被告的手伸到伊大腿,隔著褲子有壓迫到伊的生殖器,被告未叫伊脫褲子,也沒有將手伸進伊內褲內,亦沒有用手掌碰觸伊生殖器到肛門之間的部位,是以手臂碰到伊生殖器等語(見本院侵易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則被告為患者袁台生作長短腳治療時,並未伸手進入袁台生內褲內,且係因施力而造成手臂壓迫生殖器,並非刻意以手掌碰觸。再證人袁台生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兩人年齡實屬相當,被告既辯稱:伊有能力靠徒手碰觸患者私處即知是否有骨質疏鬆,且對於年長患者從事長短腳治療有徒手確認骨頭是否能夠承受之必要,故而其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且以手掌觸摸A女陰部,均係為治療需要,而無猥褻故意云云,何以對於男性患者袁台生與女性患者A女採用顯然不同之治療方式?又被告一再辯稱:伊係依照師傅傳授及個人經驗,而採取可以感覺患者狀況且不會傷害患者之治療方式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或學理依據,則被告在無需伸手入內褲內、以手掌直接觸摸A女陰部之情況下,竟以治療之名為上開行為,足見其是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基於猥褻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以傳統之推拿手法,診療改善A女之左肩及長短腳等情,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在被告所謂治療過程中,A女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其之照護及診療,就被告與受診療之A女關係而言,即與醫療關係相類而受被告之照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多次來回以手碰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而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由民俗治療之機會,因一己色慾竟徒手直接觸摸告訴人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淺,所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