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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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珍祥指定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珍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向珍祥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2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26日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 王晴美 (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呂學淵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呂學淵之友人 陳美玉 接聽,王晴美於電話接通後,復將電話交予 許信元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許信元即於電話中詢問陳美玉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美玉應允後,即約定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郵局會面。許信元於與陳美玉結束通話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復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何瑞鵑 申辦而交由向珍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向向珍祥表示欲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向珍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應允售予許信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許信元約定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會面交易。嗣陳美玉及呂學淵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到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郵局,與王晴美及許信元碰面後,陳美玉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予王晴美,以作為向許信元及王晴美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王晴美再將所收取之7,000元現金交付予許信元。許信元隨即前往與向珍祥所約定碰面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之某處,將所收取之7,000元中之6,500元交付向珍祥,以作為向向珍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向珍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許信元。嗣後王晴美、許信元、陳美玉及呂學淵即先後回到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並由許信元將所購得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美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許信元及王晴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經許信元及王晴美供出購毒上游向珍祥,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信元、王晴美、呂學淵及陳美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許信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女友何瑞鵑所有,皆由伊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辯稱:伊與許信元見面都是約在桃園火車站後之網咖,未曾在其他地方與許信元碰面,伊與許信元通電話都是約定前往網咖打電動玩具,伊女友家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伊若是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附近,就是去伊女友家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何瑞鵑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信元及何瑞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08頁、100年度偵字第11
622號卷第2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許信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簿,確有記載「 阿祥 1(0000000000)」、「阿祥2(0000000000)」、「阿祥3(0000000000)」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58、15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就許信元於前揭時、地,以6,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轉賣予陳美玉、呂學淵乙節,業經證人許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交易毒品的方式是有時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的頂好超市,有時在他家附近的大成國中。我一次向『阿祥』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6,000元,單拿1公克是2,000元。我與『阿祥』是透過電話聯繫,他的電話有
3支,存在我行動電話的電話簿裡。」、「我在99年7月19日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學淵,那次是跟『阿祥』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陳美玉打電話來問說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怎麼算,我說要打電話問一下,問的結果是6,500元,我們就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陳美玉讓呂學淵載,我們就一起到桃園縣八德市靠近市公所附近,跟藥頭碰面,在7-11便利商店我就先停車,打電話給陳美玉要她拿錢過來,她說要一起去,藥頭說不想那麼多人,我就1個人去拿,王晴美下車給他們載。我到達桃園縣八德市與藥頭碰面處時,有打電話給藥頭,他的電話在我行動電話的電話簿裡面,共有3支,是記載『阿祥1』、『阿祥2』、『阿祥3』,都是他本人的電話,他住在大成國中的眷村。我向「阿祥」買毒品的方式,是我幾乎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他就會跟我說在八德或是大成國中,若他說在大成國中,我就說到的時候打給他,到的時候若約在他家附近的義勇街頂好超市,我就打給他說我到了,若約在他家,我就直接進去他家。99年7月19日這次我也是向「阿祥」買的,記得是6,500元,數量是4公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都叫他『阿祥』,但我知道他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巷○號,因為我去過他的住處。我在被緝獲前,都是向『阿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轉賣,賺取中間的差價。我那時都向他購買6,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4公克。『阿祥』的電話我都輸入載我被扣押的那支行動電話裡,共有輸入他使用的3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大概從99年2月份開始向『阿祥』購買毒品,大部分是向他買4公克,價格6,000元。交易方式我都是先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祥』說『我要辦桌,要8個人1桌,價多少。』,就是要8分之
1兩的意思,他就會叫我等一下,他要問一下,之後他就會打給我跟我約地點,通常都會約在他的住所及忠義街66巷口的1家頂好超市交易。」、「99年7月19日我向『阿祥』購買毒品之後,交給陳美玉。我應該是下午1、2點打電話給『阿祥』,陳美玉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問『阿祥』。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祥』,那不確定是用哪1支行動電話給『阿祥』。我向『阿祥』購買毒品都是在他家,就是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巷○號或是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頂好超市。99年7月19日是購買6,500元或7,000元的毒品。」、「今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我出去,他們有問我向『阿祥』購買毒品的譯文,我有指證,他的名字叫向珍祥。」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一第26、27頁、99年度偵字第2527
2號卷二第107、108、111、168、177、178、198頁),核與證人王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我毒品的來源都是向1名綽號『阿祥』的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都是用電話聯繫,他的電話號碼儲存在我的行動電話裡面。」、「99年7月19日陳美玉好像是拿5、6,000元向我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1位叫做『阿祥』的人購得,是許信元打電話過去,時間快接近晚上,我不太清楚,快接近晚上是許信元跟『阿祥』拿毒品回來了,碰面是下午,幾點我忘記了。陳美玉、呂學淵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的,碰面是許信元和『阿祥』碰面的。陳美玉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許信元,由許信元跟『阿祥』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一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二第117、118頁),亦核與證人呂學淵於警詢、偵查中及陳美玉於偵查中所分別證稱:「99年7月19日我去許信元家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就當場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載我朋友『阿妹』去向許信元拿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7,000元,重量是4公克,地點是在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住處。王晴美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許信元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使用,我在99年7月19日與陳美玉在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樓下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當時我是帶陳美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許信元打電話給陳美玉,要陳美玉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許信元說他沒有錢,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問陳美玉有沒有錢,我們出錢由許信元去拿東西。我們過去後,錢是先拿給許信元,許信元再出去拿毒品,之後拿回他的住處給我們。我記得是拿7,000元給許信元,許信元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玉。許信元出去拿毒品,大約30分鐘左右才回來。我最後1次向王晴美、許信元購買毒品就是99年7月19日那1次。」、「我於99年7月19日,和呂學淵在許信元住處樓下遭緝獲,當時去許信元家是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王晴美打電話給我,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們拿東西,我就說好,我去找王晴美,王晴美與許信元一起出去拿毒品,然後拿到許信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住處給我,是許信元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是交付7,000元給王晴美,毒品數量是4公克。我去向王晴美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晴美與許信元又要出去拿,可能是去向上游拿。我錢是交付給王晴美,但電話是許信元跟我講的,是王晴美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再由許信元問我要不要拿毒品。那時我們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我在那邊將錢交給王晴美,他們叫我在那邊等,等他們將毒品拿回來後,我們再一起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許信元住處,他們開1台車,我們開1台車,到許信元住處後,許信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呂學淵只是載我去而已。那天是王晴美打電話給我,許信元在電話中先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他說他們沒有錢也沒有毒品,問我要不要拿,我就拿錢出來,由他們去拿。我是向許信元買,他說他身上也沒有毒品,要去向上游拿才能賣給我。我在電話中向許信元說錢由我出,許信元說錢要先拿給他,他要跟上面的拿,然後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的郵局那邊等,並在那邊將錢交予許信元,之後再一起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地點是他們挑的。」等語並無重大出入(參99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一第46、47、70至73、150至152頁),參以王晴美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學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美玉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晴美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後,許信元有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信元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且此時被告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9樓頂,許信元所使用者則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基地台,證人許信元所證稱2人約定交付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確位於該2基地台之間,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及網路查詢地圖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三第54至56頁、10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34頁),而陳美玉於99年7月19日下午7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經員警查獲,並扣得顆粒2包(總毛重3.34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式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本案照片及該中心99年9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卷第21至27、51頁),此外,復有威寶電信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252572號卷二第154、156、158、159頁),洵此皆足徵證人許信元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雖被告稱與證人許信元有因借錢之事而不愉快,然被告所稱借款之數額僅為50至100元(參10
0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24頁),衡情,實難想像證人許信元會僅因數額如此低之借款,即蓄意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證人許信元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屬實。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被告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以及被告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之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信元,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前揭時、地,以6,500元之代價
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26日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2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以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所得之6,50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時供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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