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竹英 訴訟代理人 李台光 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敬麟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臺中 被上訴人 江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吳竹英逾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竹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竹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吳竹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竹英(下稱吳竹英)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6月22日為上訴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聘為行政助理,經3個月試用期後,正式聘用擔任行政助理,任期1年,嗣自97年5月1日接任出納業務,復經97年9月24日大鵬華城管委會決議聘僱為行政出納乙職,之後逐年續聘,最近一次聘僱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每年以13個月支付薪資(即另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萬5,000元)。伊於100年2月12日因頭部劇痛及嚴重頭暈前往眼科就醫,經醫師建議休養追蹤觀察,待眼壓下降始能工作,伊乃於同月13日上午遞送請假報告書,並因不知眼壓何時能控制至標準值而可工作,故未填寫請假至何日,並無主動辭職或與大鵬華城管委會合意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嗣於同月16日收到大鵬華城管委會來函要求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伊即於當日按「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填交制式假單,詎大鵬華城管委會竟於同月17日2月之臨時委員會議以伊休假影響會務運作,決議要求伊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2月底云云,復於同月19日以鵬管字第100
034號書函,要求伊速提書面離職報告,然未說明解僱之原因與理由,且其解僱並不符合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任免管理辦法),自不生終止聘僱契約之效力。大鵬華城管委會逕於同月24日以鵬管字第1004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片面宣布伊於2月28日離職,伊乃於3月1日致函大鵬華城管委會,表明伊均係依規定請病假,惟未獲置理,伊不得已不能履行勞務,復於100年11月8日由新店分局刑警小隊長監督下辦理移交,並經新店分局於同年月15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物品清冊,雙方簽章取回各自物品財務完成移交作業。是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並未終止,而大鵬華城管委會拒絕伊給付勞務,自仍應給付伊100年2月至9月之薪資以及按100年工作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合計20萬7,143元。又被上訴人王臺中(下稱王臺中)擔任大鵬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通過,即逕於100年2月24日在該社區張貼系爭公告長達7日,內容影射伊之人格操守及品德有問題,讓社區住戶有所誤認,致伊之名譽權受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王臺中因迫使伊提出辭呈未果,竟於100年2月26日命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江有福(下稱江有福),複印伊之就診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投擲於20位委員信箱內,洩露伊之個人資料及就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應連帶賠償20萬元。爰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0萬7,143元,及其中19萬3,750元自101年2月21日起、其中1萬3,393元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臺中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臺中、江有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2月21日、10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吳竹英20萬7,143元,及其中19萬3,750元自101年2月21日起、其中1萬3,393元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竹英其餘請求。吳竹英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王臺中給付、請求王臺中與江有福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鵬華城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吳竹英敗訴之判決,未據吳竹英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竹英後開第㈡項之訴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王臺中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王臺中、江有福應連帶給付吳竹英20萬元及分別自101年2月21日、10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二、大鵬華城管委會則以:吳竹英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於100年2月11日主動以電話向總務委員 莊志望 口頭表示工作至2月底離職,並希望能先休完年度休假暨相關積假(共約11日),莊志望隨即將吳竹英請辭暨休假一事向主任委員即王臺中報告,王臺中當即表示同意,吳竹英並於當日下班前將其使用保管之郵局存摺交予會計 李琴英 收執,並向李琴英告知是最後一天上班等語。是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管委會之聘僱契約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又大鵬華城管委會數日後未見吳竹英依承諾提出書面辭呈,而係由其配偶將未註明請假起迄期間之報告書送至管理服務中心,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經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00年2月15日以(100)鵬管字第10031號書函通知吳竹英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將以曠職論,吳竹英仍執意不依規定請假,其曠職達3日以上,大鵬華城管委會即可不經預告終止與吳竹英間之聘僱關係。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00年2月17日之臨時委員會議作成要求吳竹英提出書面離職報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函(100)鵬管字第10034號書函要求吳竹英提出書面離職報告,並張貼系爭公告,表明吳竹英自100年3月1日起不得以任何名義代表大鵬華城管委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更於同年月26日催促吳竹英儘速辦理交接,已表明終止與吳竹英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據以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3月起之薪資。又吳竹英已於100年1月間領取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其於100年2月間未依規定請求而曠職達3日以上,詳如前述。是依雙方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管委會自應將吳竹英之工作情況陳報區分全會參考,並由區分全會考量財務狀況後決議,以決定是否給予該部分之年終獎金,吳竹英遽而請求給付十二分之九之年終獎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鵬華城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竹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臺中、江有福則以:吳竹英未依100年2月17日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離職等相關事宜,大鵬華城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旨在維護住戶權益,避免發生財務糾葛事件,絕無影射吳竹英之人格操守情形,且系爭公告並非以王臺中個人名義發出,吳竹英日前以王臺中擅自在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紀錄為不實記載,對王臺中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吳竹英主張王臺中妨礙其名譽,實不足採。又吳竹英於同年2月26日將其於2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送至管理服務中心,前總幹事江有福於當日簽註:「呈閱」,王臺中當則批示「本證明書與臨時委會會決議無關」後交還江有福存參,由於吳竹英後續送交管委會之就診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管委會於2月17日召開之臨時委員會決議事項無關,且吳竹英毫無辦理離職交接意願,幾經折衝未果,乃按行政作業流程,請江有福將上開原件影印1份存檔後,原件附隨(100)鵬管字第100047號書函退還正本受文者即吳竹英,王臺中從未指示、且江有福亦不曾將吳竹英之就診報告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印投遞於各委員信箱內等語置辯。並答辨聲明:請駁回吳竹英之上訴。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4頁背面筆錄):
㈠吳竹英於96年6月22日為大鵬華城管委會聘為行政助理,經3
個月試用期後,正式聘用擔任行政助理,任期1年,嗣自97年5月1日接任出納業務,復經97年9月24日大鵬華城管委會決議聘僱為行政出納乙職,之後逐年續聘,最近一次聘僱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比照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聘僱契約),雙方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年以13個月支付薪資(即另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萬5,000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
㈡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00年2月15日曾以(100)鵬管字第10003
1號書函通知吳竹英:「…台端(按:指吳竹英)於2月13日所送所送交大鵬華城管委會之『請假報告單』,除未明確表達需請假起迄日期,且非本會工作人員制式請假單,雖經本會總幹事協調補正所需請假起迄日期,唯置之不理;經本會功能委員研商,台端未明確表達需請假起迄日期且未依規定填具制式請假單之『請假報告單』視同無效。希請於文到之日速依規定前來本會完成相關手續,未完成手續前台端若仍執意請(休)假,本會將以『曠職』議處」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
㈢吳竹英於100年2月16日另遞送請假單,表示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5日請假15日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38頁)。
㈣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2月17日之第12屆100年2月份臨時委員
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本會行政兼出納吳竹英女士,休假影響會務正常運作案。說明:吳女士於本(2)月13日中午時分,託家人前來本會遞交請假報告單,唯該報告單未明確註明請假起迄時間(如附件一)。經總幹事與其家人協調溝通請予補正請假起迄日期,但未獲同意。經本會以書函(如附件二)請其辦理,尚未獲回應。為免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需要快速明確處理本案。辦法:依照大鵬華城規約第13條第18項(如附件三),吳女士原已不符合擔任此項職務。如今 吳員 行為已經影響本會會務正常運作,是否應即依照大鵬華城規約,通知吳員造冊移交,辦理離職,以利後續徵募作業。決議:案經委員討論,請吳員於3日內提出辭呈(2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2月底,假期未休部份管委會同意補足」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㈤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19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3
4號書函通知吳竹英:於三日內提出辭呈(二月底完成移交離職),薪資結算至二月底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
㈥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內載「
本會原行政助理兼出納吳竹英女士業經本會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100年2月28日交接離職。…100年3月1日起,吳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
㈦大鵬華城管委會曾於100年2月26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4
7號書函通知吳竹英系爭公告內容,並請吳竹英至遲於100年3月1日前來辦理交接,逾期不計付100年3月起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3頁)。
五、吳竹英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精神慰撫金等,惟為大鵬華城管委會、王臺中、江有福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在100年2月間有無合意終止聘僱契約?㈡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在100年2月間終止與吳竹英之聘僱契約,是否可採?㈢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㈣大鵬華城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吳竹英之名譽權?吳竹英請求王臺中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王臺中有無指示江有福將吳竹英之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投遞於其他管理委員信箱中?吳竹英請求王臺中、江有福連帶賠償其隱私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在100年2月間有無合意終止聘僱契
約?⒈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吳竹英在100年2月11日口頭請辭,獲
大鵬華城管委會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聘僱契約等語,雖據其援引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總務委員莊志望證述:吳竹英曾口頭請辭說要做到100年2月底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09-110頁),以及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會計李琴英證述:吳竹英在100年2月10日下班時曾表示最後一天上班…有拿郵局的存摺本給我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為證;惟為吳竹英所否認。經查:證人莊志望同日證述:「(問:吳竹英是在什麼時候打電話或用書面告知你說要辭職?)沒有書面,只有打電話,應該是二月十日星期五下午,原本是要請假,是請2月12及2日13日,當時有談到請辭的事情,我慰留不成之後,我說好,但是要完成手續,我有請吳竹英2月11日星期六辭職單趕快給我…」、「…我告訴吳竹英辭職還是要書面資料,書面資料就是辭呈」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10頁)等語,可見,吳竹英當時與莊志望談論過程,應僅在徵詢其休假及個人工作權益等事項,以為日後是否辭職之參考,此觀吳竹英事後並未依莊志望之指示提出書面辭呈自明。且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車林明 亦證述:「(問:吳竹英有無向你電話主動表示請辭之後合約未滿,會不會對吳竹英有不利的事情?)…吳竹英在100年2月10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吳竹英說她要離職,她跟管理委員會有簽聘僱契約,因為是一年一聘,現在時間未到,如果離職管理委員會會不會對她提告等不利的動作,我說不會。
」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13頁背面),益見吳竹英當時確係擔心違約問題,探詢提前離職是否會蒙受不利,以評估日後是否正式提出辭呈而已。再參照證人李琴英證述:「(問:吳竹英跟你說話時,有無帶走她的私人物品?)…沒有拿走她放置在辦公室的私人物品…」、「(問:
吳竹英當時有無告訴你接下來的時間她要做什麼?)沒有」、「(問:吳竹英有無交待你工作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17頁),是吳竹英當日下班後並未收拾個人放置在辦公室之物品,亦無交待相關工作事項,均與已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後之應對有所不同,更可佐證吳竹英與莊志望、車林明之談話過程,確僅在考量提前離職之可行性而已,而非已正式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吳竹英既未曾為離職要約,縱莊志望或車林明曾向時任大鵬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王臺中報告相關事宜,大鵬華城管委會亦無從為同意吳竹英離職之承諾,雙方並無合意終止聘僱契約之情形。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其與吳竹英間之聘僱契約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而告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於吳竹英於100年2月11日下班時,因擬請假而將大鵬華
城管委會之存摺交予李琴英保管,以免妨礙大鵬華城管委會在吳竹英請假期間使用相關存摺事宜,尚難據為吳竹英請辭之憑據。大鵬華城管委會以吳竹英交付存摺予李琴英,據以抗辯吳竹英當日已提出辭呈云云,並無可採。
㈡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在100年2月間終止與吳竹英之聘僱契約
,是否可採?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在100年2月間單方終止與吳竹英之聘僱契約等語,雖為吳竹英所否認。惟按「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工作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填具假單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由他人(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職務代理之同事代理,並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待代理人…。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委會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系爭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4、5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調解卷第40-43頁)。是以,大鵬華城管委會之員工請假,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委託職務代理人,並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否則即構成曠職;如曠職達3日以上者,大鵬華城管委會並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經查:吳竹英請其配偶遞送之100年2月12日「請假報告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並未載明請假日期,亦無依系爭工作規則委託職務代理人,並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之請假規定,經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00年2月15日通知吳竹英應儘速依系爭工作規定辦理請假事宜,否則將以曠職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吳竹英收受上開通知後,雖另於100年2月16日遞送請假單,表示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5日請假15日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仍未委託職務代理人,已與系爭工作規則不符,且未經大鵬華城管委會核准,吳竹英即逕行離開任所而未前來上班,已構成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曠職3日之情形,大鵬華城管委會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終止與吳竹英間之聘僱契約。 嗣大鵬 華城管委會於100年2月19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34號書函通知吳竹英應於三日內提出辭呈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因吳竹英收受相關通知後仍不斷提出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大鵬華城管委會因而又於100年2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請吳竹英於100年2月28日辦理交接離職,並自100年3月1日起吳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於100年2月26日以(100)鵬管字第100047號書函通知吳竹英系爭公告之內容,並請吳竹英至遲於100年3月1日前來辦理交接,逾期將不計付100年3月起之薪資及加班費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顯見大鵬華城管委會已表示於100年2月28日起終止與吳竹英間之聘僱契約。又大鵬華城管委會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吳竹英,此觀吳竹英於100年3月1日寄送之台灣科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內載「…管委會主委王臺中置之不理,反而以偽造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2月24日逕自片面公告宣布本人于2月28日離職…」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5頁)自明。是以,吳竹英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請假而曠職3日以上,大鵬華城管委會依系爭工作規則終止與吳竹英間之聘僱契約後,其間之聘僱契約即因而消滅。
㈢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金額如何?⒈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聘僱契約自100年2月28日後
因大鵬華城管委會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詳如前述。又「2月份薪資沒有給,但會給…100年2月的薪資為2萬5,000元」等語,已據大鵬華城管委會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吳竹英自100年2月12日以後雖無實際上班情形,惟大鵬華城管委會既仍願意給付吳竹英100年2月份之薪資2萬5,000元,則吳竹英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2月份之薪資2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3月至9月之薪資部分,因其雙方間之聘僱契約已經終止而消滅,吳竹英依不復存在之聘僱契約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吳竹英另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按工作期間比例
計算之年終獎金等語,雖為大鵬華城管委會所否認,惟查:大鵬華城管委會並不否認與吳竹英訂立聘僱契約後,每年均於農曆年前發給吳竹英年終獎金等情,且觀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年以十三個月支付薪資…)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所訂立之聘僱契約,係約定每年應支付13個月薪資(包括年終獎金)。則如前所述,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聘僱契約在100年1、2月間既仍存在,吳竹英依其雙方間之聘僱契約關係,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按其工作期間比例給付100年度之年終獎金4,167元(計算式:25,000x2/1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於吳竹英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⒊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第4條既已明
訂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年以13個月支付薪資,大鵬華城管委會既應依此約定給付之,至於聘僱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應由管委會視財務狀況「提報區分權會議通過後實施」者,應係指已明白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每年以13個月支付薪資」以外之福利事項,始由管委會視財務狀況「提報區分權會議通過後實施」之。是以,大鵬華城管委會抗辯吳竹英請求給付100年度按工作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尚未經管委會視財務狀況「提報區分權會議通過後實施」為由而拒絕給付吳竹英年終獎金,自不足採。
㈣大鵬華城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有無侵害吳竹英之名譽權?
吳竹英請求王臺中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吳竹英主張時任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臺中以大鵬華城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影射吳竹英之人格操守及品德有問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已為王臺中所否認。經觀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本會原行政助理兼出納吳竹英女士業經本會2月1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100年2月28日交接離職。100年3月1日起,吳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代表本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僅在向社區住戶說明吳竹英將於100年2月28日離職,並自100年3月
1日起不得代表大鵬華城管委會收付款項及接洽會務等情,如此而已。縱系爭公告張貼時,大鵬華城管委會之前任會計人員正因帳目不清、侵占公款而涉訟,然而,系爭公告並無隻字片語明示或隱喻吳竹英之人格操守或品德有所瑕疵,難謂有何侵害吳竹英名譽權可言。是以,吳竹英主張王臺中以大鵬華城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殊不足採。吳竹英遽而請求王臺中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無金,自無理由。
㈤王臺中有無指示江有福將吳竹英之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
投遞於其他管理委員信箱中?吳竹英請求王臺中、江有福連帶賠償其隱私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吳竹英主張王臺中指示江有福在100年2月26日將其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投遞於其他20位管理委員信箱中等語,已為王臺中、江有福所否認。經查:⒈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羅錦錢 固證述:伊於100年2月27日在其信箱內有收到一封牛皮紙袋之信件,內有吳竹英之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要開會使用之資料,開會的內容就是關於要開除吳竹英,牛皮紙袋內之資料就是要用來要求委員決議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或不應該給假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07-109頁),核與吳竹英主張:「王臺中、江有福於100年2月26日將吳竹英的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投擲到大鵬華城社區之20位管理委員信箱中。當天,如果有將吳竹英的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連附在開會通知投遞到管理委員的部份,我們不告。我們只告王臺中、江有福於100年2月26日單獨將吳竹英的就診報告、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以小牛皮紙袋包裝投擲到大鵬華城社區之20位管理委員信箱中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已有不符,且大鵬華城管委會100年3月間之會議,並無關於吳竹英辭職與請假事項之討論,此有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訟卷第231-
233頁),益見羅錦錢上述證述內容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⒉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黃適欽 證述:伊曾在一樓大廳信箱拿到信封(不記得是何時收到的),打開裡面只有吳竹英之就診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推斷應該是總幹事丟到我們的信箱,因為是用管委會的信封,總幹事應該是由主委指示,因為總幹事不會無緣無故做這些事情,相關之信封、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95-99頁)。可知,證人黃適欽關於「推斷應該是總幹事丟到我們的信箱,因為是用管委會的信封,總幹事應該是由主委指示,因為總幹事不會無緣無故做這些事情」之證述內容,要係其主觀猜測之詞,且質諸證人黃適欽亦表示「我沒看到何人何時丟到我信箱」、「(問:收到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報告書,有無打電話給總幹事確認這是否是總幹事投的?)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沒有。」、「(問:有無問其他委員有無收到就診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沒有。跟主委吵架後就沒有與其他委員聯絡」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見證人黃適欽對於所證述收到之上開信件,並未親見親聞究何人投擲於其信箱中,且事後又未向總幹事江有福確認何人投擲,更無與其他管理委員討論有無收到相同或類似之信件,適其與主任委員王臺中吵架後,即逕憑主觀猜測而證述係王臺中指示江有福將吳竹英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報告書投擲於其信箱中等語,自不足採。⒊證人即大鵬華城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莊志望、車林明、 謝瓊櫻 等均證述:其等未曾於100年2月26日後在信箱中收到吳竹英之診斷證明書、就診報告書等語(見原審訴訟卷第110頁背面、卷第164頁、第168頁背面)。⒋此外,吳竹英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王臺中指示江有福在100年2月26日將其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投遞於其他20位管理委員信箱中,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⒌承上所述,吳竹英主張王臺中指示江有福將其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投遞於其他20位管理委員信箱云云,並無可採,吳竹英據以請求王臺中與江有福應就其隱私權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吳竹英與大鵬華城管委會間之聘僱契約於100年2月28日終止,大鵬華城管委會應給付吳竹英100年2月間之薪資2萬5,000元及100年度按工作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4,167元,合計2萬9,167元。吳竹英主張大鵬華城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王臺中指示江有福將其就診報告、診斷證明書等投遞於其他20位管理委員信箱中而侵害其隱私權等,均不可採。從而,吳竹英依其與大鵬華城管委會之聘僱契約關係,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100年2月薪資及100年度按工作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計2萬9,167元,以及其中4,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見原審調解卷第59頁)起、其中2萬5,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見原審訴訟卷第2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以及請求王臺中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關於名譽權)、請求王臺中與江有福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關於隱私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大鵬華城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大鵬華城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吳竹英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鵬華城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大鵬華城管委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吳竹英請求王臺中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關於名譽權)、請求王臺中與江有福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關於隱私權)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吳竹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竹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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