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金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9月2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福氣啦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鄧氏碧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交易),其方式為楊金龍以按摩費用1小時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由鄧氏碧於為客人按摩時主動詢問是否願意從事半套性交易,若客人同意後,則另外向客人收取500元之性交易費用,其中楊金龍抽得350元,餘歸鄧氏碧所有,楊金龍並藉此方式招攬客人以營利。嗣於
100年6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曾家川 喬裝客人進入上址消費,由鄧氏碧為曾家川按摩,約按摩20分鐘後,鄧氏碧表示加500元可替曾家川從事半套性交易,曾家川佯稱答應後,鄧氏碧即離開包廂,取得嬰兒油後返回包廂,褪去曾家川褲子並碰觸其生殖器,曾家川即表明員警身份並通知其他支援員警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單50張、按摩油1瓶、嬰兒油1瓶、提供顧客使用之短褲1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擔任「福氣啦養生館」負責人兼櫃檯工作,鄧氏碧為其店內按摩小姐,該店消費方式按摩為1個半小時、價格1,000元,由店家取得350元,餘由按摩小姐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鄧氏碧在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
惟查:
㈠被告楊金龍係「福氣啦養生館」負責人兼做櫃檯工作,有客
人到店內由被告負責接待,鄧氏碧則為被告聘僱之按摩小姐,按摩所得由店家分得350元,餘由小姐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楊金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3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證人鄧氏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商登字第099051026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經營之「福氣啦養生館」,店內小姐有為男性客人提供
半套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曾家川於偵訊中證稱:伊喬裝男客進入「福氣啦養生館」內,被告當時沒有在場,是由裡面的小姐先帶伊去樓上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一開始是說1個半小時1,000元,之後由鄧氏碧進來幫伊服務,鄧氏碧先幫伊按摩,聊天過程中鄧氏碧問伊要不要,伊說好,鄧氏碧就離開出去拿潤滑油之類的,進來後幫伊脫褲子,並撫摸伊性器官,伊就打電話通知長官上來,伊下樓時被告已經在店裡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接獲分局行政組編排勤務通知,喬裝客人進去「福氣啦養生館」消費,巡官在外面等,伊進去時,櫃檯人員跟伊說1個半小時1,000元,接著就帶伊去2樓包廂,之後有一名越南籍小姐進來跟伊說明消費方式,叫伊換衣服後趴在按摩床上,幫伊按壓身體,過一段時間後,小姐跟伊聊天提到性暗示,說打手槍1次500元要另外算,之後小姐出去拿按摩油及毛巾,回來後就開始碰觸伊生殖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再佐以警員曾家川查獲當時與鄧氏碧之對話內容如下:
「…鄧氏碧:不然按弟弟喔。
警員:這樣會不會太快了。
鄧氏碧:沒有太快要小費500塊。
…鄧氏碧:燈關掉,我調暗一點。
警員:好。
鄧氏碧:太亮不行。
警員:會不習慣。
鄧氏碧:害羞啊。」等語,則被告所經營之「福氣啦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有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一事,堪可認定。再證人鄧氏碧於偵訊中雖證稱:「(你是否有跟曾家川說要按小弟弟?)那是開玩笑的。」等語,惟復證稱:「(你有無去將燈調暗一點?)…我當時剛離婚需要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對於女子為男子提供性服務,誠為有損名節而不欲人知之事,實難以正面承認自身從事該行業,然其所稱因經濟需要迫於無奈之理由,已足徵確有為證人曾家川提供半套性交易乙節。
㈢被告辯稱:店內只提供指壓、油壓,伊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
半套性服務云云,證人鄧氏碧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知道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消費帳單上之打卡紀錄係伊打的,客人進來時打1次、客人出去結完帳之後伊再打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知上開消費帳單上之打卡紀錄,係客人入店消費及結帳離店之時間。而細譯上開扣案之50張帳單,有約18張之帳單顯示,客人入店消費至結帳完畢離店之時間,並不到1個半小時,其中更不乏有消費時間僅約半小時者(見偵卷第30至36頁),而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既以時間作為計費之標準,而指壓、油壓之消費,客人著重在於享受指壓、油壓師傅對其身體之按摩舒壓,客人竟於不到計費標準之1個半小時就大幅提早結束消費,實與常情相違,反與證人 曾家川證 稱其按摩一段時間後,鄧氏碧即向其提議半套性交易之情節相合。另扣案帳單中100年6月11日單號005344號之帳單,除載有客人到場時間,更載有「出場1400」字樣,亦徵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非僅單純提供指壓、油壓之服務項目。⑵又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有隔間及拉門,拉門不能上鎖,且拉門上方有透明玻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以被告身為養生館負責人,而該養生館之包廂拉門又可查知內部情況,被告顯然可輕易知悉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之互動情況;再證人鄧氏碧於偵訊時證稱:店裡之前有被警查獲過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經營之「福氣啦養生館」,既前已有遭警查緝之情況,被告即應有所警惕,然鄧氏碧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其內載有「如與客人間有包含不限性交,猥褻等妨害風化行為,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福氣啦健康養生館無涉」字樣,顯見被告對於店內小姐有提供客人性服務之情事,早有所悉,惟其非但不加以禁止,竟思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圖謀卸責,參以店內上開包廂隔間情況,證人鄧氏碧實係獲得被告楊金龍同意,始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曾家川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㈣又鄧氏碧係主動向喬裝顧客之員警曾家川提議半套性服務,
員警為取得被告妨害風化之證據,乃在包廂內佯稱合意,當場查獲被告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之相關事證;且因被告自始即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核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之情形,迥然有別,員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等證據,不能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與「陷害教唆」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第673號、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規定,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而堅不悔改再犯本案、其媒介容留賣淫之性剝削行為糟踏婦女人格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之折算1日,另扣案之帳單50張(原判決誤載為49張)、按摩油1瓶、嬰兒油1瓶、短褲1件,係被告店內所有且用以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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