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張茗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3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本件事由為伊去第三人廣芫車業要買車,由相對人之車貸人員先幫伊送件看能貸到多少款項,惟於銀行對保後,過件及撥款完全未告知伊,就把車輛過戶給伊,後來車商亦不接受伊退車,伊因此已有向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又汽車買賣合約亦非伊所簽名。現相對人及車商強迫伊買車,不讓伊退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