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人 張啟明
張啟端 張炳燈 蔡耀文 蔡順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啟堂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九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張啟端、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蔡耀文、蔡順國、張炳燈,及於同年六月一日寄存於張啟明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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