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上開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曾建銘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9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楊詠荃 將其所有之白色手機(型號:HTCA9)1支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出售與聯展通訊行。嗣經楊詠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
㈡被害人楊詠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1-23頁、第24-25頁,偵卷第1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49頁)。
㈣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
㈤手機買賣切結同意書(見警卷第52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11張(見偵卷第24-35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見偵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已尋獲,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在市場配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竊得被害人之手機1支,嗣經向聯展通訊行出售得款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 張蓉瑜 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第12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