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告人 米培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米培元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二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關於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各數罪部分,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其中關於伊施用毒品部分,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又伊雖有販賣毒品予同為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但所為並未危害社會大眾。原審就伊犯罪行為之態樣等未為整體觀察,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同類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十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五十一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未違背量刑之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稱原審就伊犯罪行為之態樣等未為整體觀察,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同類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殊有欠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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