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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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嘉義市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支付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台幣叁萬元,餘款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嘉義市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乙○○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各舉動在時空概念上難以明確區分,應認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酒後駕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目前在夜市擺攤賣衣服,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利用任職於養護中心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達20餘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雖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遭通緝,惟其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20日嘉檢國偵盈緝字第359號、本院以98年6月30日98年嘉院和刑緝字第9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自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告訴人業於98年7月22日依主文所示之賠償條件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並於本院同日庭訊中,當庭請求法院依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84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方式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婚,需扶養2名尚就讀國中之子女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支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依期支付,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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