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一(丙○○○之訴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788元│繳費收據2紙││││(聲請人丙○○○、乙○○││││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6,434,││││96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4,││││756元,丙○○○請求部分││││為2,956,440元,佔總請求││││之46%,應徵裁判費29,788││││元)│├──────┼───────┼────────────┤│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繳費收據1紙│├──────┼───────┼────────────┤│合計│75,095元││└──────┴───────┴────────────┘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75,095元,丙○○○勝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95%【計算式:0000000÷0000000≒95%】,則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340元【計算式:75,095元×95%=71,340元】計算書二(乙○○之訴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968元│繳費收據2紙││││(聲請人丙○○○、乙○○││││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6,434,││││96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4,││││756元,乙○○請求部分為││││3,478,520元,佔總請求54%││││,應徵裁判費34,968元)│├──────┼───────┼────────────┤│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繳費收據1紙│├──────┼───────┼────────────┤│合計│88,146元││└──────┴───────┴────────────┘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88,146元,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