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7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9日戒治完畢出所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期徒確定,嗣因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位在台北市○○區○○○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0分許,甲○○徒步行經台北市○○區○○街○○○號2樓前,經警盤查時,並於警方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交付隨身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3614號毒偵卷第55頁);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實稱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純度42.89%,純質淨重0.72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42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頁),復有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4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9日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於97年10月29日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袋、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10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期徒確定,再因減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復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1.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