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某私人經營之機械式收費停車場之職員。緣該停車場另一職員 邱內政 於民國97年6月21日17時許,駕駛該停車場客戶之車輛,利用昇降機自該停車場車庫駛出交與客戶時,為避免造成後方道路阻塞,丙○○遂以手勢指揮在後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向左繞道駛過,引起甲○○之不滿而不予理會,丙○○憤而上前逕自開啟甲○○所駕駛該貨車之左方車門,甲○○遂下車與丙○○發生爭執,詎丙○○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將甲○○拉進該停車場昇降機內,2人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甲○○因而受有左膝血腫、右肩紅腫(2×1公分)、左肩紅腫(3×2公分)、左上臂紅腫(8×2公分)等傷害,丙○○亦受有腹壁紅腫(7×4公分)、左手肘紅腫(3處,分別為3×1公分、1×0.5公分、0.5×0.2公分)等傷害(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
2人在該車庫昇降機內互相拉扯、毆打等情,惟否認有逕自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該貨車之左方車門打開,及將告訴人拉至車庫昇降機內之事實,辯稱:伊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下車要來打伊,伊請告訴人到車庫來談,告訴人不肯,並自行解開安全帶下車追過來, 伊無拉 告訴人進車庫等語。
二、經查:㈠邱內政於上開時、地,駕駛客戶之車輛,自該停車場昇降機
駛出交與客戶之際,被告以手勢指揮告訴人所駕駛該貨車向左繞道駛過,告訴人未予理會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堪信屬實。
㈡被告因告訴人不予理會,憤而上前逕自開啟告訴人所駕駛該
貨車之左方車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伸手將告訴人拉進該車庫昇降機內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警調取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1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係被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貨車之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告訴人遂下車與被告爭論,被告即出手將告訴人拉進該停車場車庫昇降機內等情,有該監視錄影拷貝光碟1片及檢察官97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辯稱伊未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該貨車之左方車門打開,亦未將告訴人拉至昇降機內等語,顯不足採。
㈢質之證人即在場之證人乙○○(被告之子)、邱內證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車庫昇降機內有互相拉扯、毆打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是被告陳稱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等語,尚非無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還手等語,然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中即已自陳有自衛還擊等語,再參酌被告於當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腹壁紅腫(7×4公分)、左手肘紅腫(3處,分別為3×1公分、1×0.5公分、0.5×0.2公分)等傷害,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甚明,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無還手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㈣告訴人因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左膝血種、右肩紅腫(2×1公
分)、左肩紅腫(3×2公分)、左上臂紅腫(8×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及其與被告發生互相拉扯毆打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憤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惟其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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