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七月、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與女友 劉淑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投宿嘉義市○○街○○○號「文都大旅社」二0一號房間。甲○○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因見居住在旅社三樓之乙○○全家外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文都大旅社二樓前往三樓未鎖閉完整之門,而侵入僅供乙○○及其家人私人居住使用之前址旅社三樓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MP4隨身聽一個、玩具槍一支等物,得手後甲○○隨即騎機車搭載劉淑美離開。甲○○並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方意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抵償債務。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吃完晚餐七點多出去散步,從光彩街走到文化路然後回來,大約走三、四十分鐘,出去前原本我小孩都還在用電腦,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報警時間差不多八點多,二樓上三樓的門喇叭鎖沒有壞,我沒有注意被偷那天家裡有沒有多了什麼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且有被害報告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電腦主機一台、MP4隨身聽一個、玩具槍一支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與女友劉淑美共同投宿在文都大旅社二0一號房間,然旅客對於住宿之房間,各有其監督權,被告僅對於其投宿之房間以及旅社之公共空間得自由進出,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文都大旅社僅二樓提供住宿,三樓為其私人住所,二樓與三樓尚有門上鎖區隔,是被告於屬夜間之晚間七時許侵入屬乙○○與其家人居住之處所,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尚有攜帶某不詳兇器將乙○○住處房門開啟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房門而竊盜,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上揭住處門鎖為喇叭鎖,門鎖並未遭到破壞等語,是上揭門鎖既無明確遭利器破壞之工具痕跡,復未查扣任何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參以喇叭鎖本即有可能於上鎖時未關閉完全,導致可輕易徒手推開,自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行竊;其次,被告係將該門開啟後進入上址三樓房間內,顯非踰越該房門進入。故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而誤認被告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變更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女友劉淑美共同竊盜,然被告否認劉淑美知悉其竊盜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把風行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亦係被告已行竊完畢得手後,其女友劉淑美開啟一樓之大門偕同被告離去,是斯時被告竊盜行為已完畢,自難僅以劉淑美於被告竊盜行為結束後,協助攜帶竊得物品之被告開啟大門離去,而推論其於被告行竊當時,知悉被告在三樓行竊而有在一樓把風之行為,自僅能認定被告係一人下手行竊。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七月、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