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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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四五五0七三、二二-AEV五一八六七七、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經警攔停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非我所有之車輛,我的駕照已經遺失八年以上,九十四年間開始發生身分被冒用的事情,我已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遭人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
四、經查:㈠證人即負責舉發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十二
月七日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一安杜廣均 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舉發當時有查驗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證件,惟因駕駛人頭戴安全帽,僅查看駕駛人與身分證件所黏貼相片之大致輪廓是否相符,惟無法明確指認舉發當時所攔停之機車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等語屬實;又證人即負責舉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違規事件之員警 陳添權 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當時,違規駕駛人並未攜帶證件,所以係由駕駛人口頭告知甲○○之身分資料,目前已經無法確認舉發當時所攔停之機車駕駛人確為在庭之受處分人等語明確(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由負責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均不能證明舉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本人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為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非無疑。
㈡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調查筆錄上「甲○○」簽名之筆跡,與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觀察二者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均有所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所為,足證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又本件受處分人因遺失駕駛執照,之前亦曾發生身分證件被
冒用、遭偽簽署押而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類似情事,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0號及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其身分證件遭竊後被冒用一節即非無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逕認當時違規之人即係本件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因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因證件遺失而被冒用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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