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即含資遣費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預告工資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伍仟伍佰玖拾元,並扣除借支肆萬伍仟元及勞保費貳佰壹拾玖元)及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乙○○)貳萬元(即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該筆款項資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以支票方式交付勞方,請勞方於當日至公司領取,並補辦交接手續,資方如不履行,即視為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4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231,792元、聲請人乙○○20,000元,並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以支票方式交付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8年4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8009801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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