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51949、22-1AD454638、22-1AD4603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UB-19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大樓前路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以及於同年月4日10時17分及6日10時17分許,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路邊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區)。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停放於大樓騎樓內,被開罰期間,不在北部,該機車被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紅線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亦有明定。未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以及該車於遭舉發之時間,停放於舉發之違規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行為,並辯稱:我於97年11月2日在臺中訂婚,印象中在97年11月3日我的車停在停車格(當庭繪製現場圖,指停車格係設在上開大樓左前路邊處),當時大樓有人裝潢,可能要擺材料,所以把我的機車移到紅線區云云。
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DUB-198號輕型機車,係屬一般機車,而非屬
掛有附輪之身心障礙機車,依規定自不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大樓前路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路邊畫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向裁決
所申訴時指稱:「本人原本把機車停在【停車格】,因為去台中【幾天】,回來時發現機車已經被移出到停車格外。」等語,嗣於具狀聲明異議時,於異議狀內陳稱:「本人的機車本來是停在合法的【大樓騎樓內】,由於【被開罰的期間內】,不在北部,結果回來時,卻(誤書為確)發現(漏寫)此機車已被移至紅線處。」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又稱:「我是11月2日訂婚,我人在台中,11月3日我【印象中停在停車格】,但是被他人移動到殘障的停車格。」,【當天下去,當天就返回臺北】新生北路的住處等語。異議人在11月3日遭舉發違規停車前,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究竟是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內,抑或是停在上開大樓之騎樓內,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另異議人在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6日期間,究竟是否在臺北新生北路住處,其前後陳述亦顯然迥異。而質之異議人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原確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位,而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舉發單位前往拍照舉發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
車確實分別違規停放在紅線區及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是舉發事實並無錯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分別於上開期間,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及紅線區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