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耀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
,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
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報警(見他字第5273號偵查卷第
2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之傷非輕,被告因失業
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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