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李建志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李玉柱   原住住臺北市○○區○○街○○○巷○○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至台北市○
○路與大東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駕駛等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暐凡 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
車車身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
到場處理。查B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
駕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全卷
審閱,查事發時A、B車之行進路線為A車沿文林路北往南
行駛文林路,B車沿大東路南往北行駛,往文林路南往北行
駛碰撞而肇事,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記載明確。
另被告於談話紀錄並稱:伊沿文林路北往南直行進,當時伊
係跟在公車後方,欲(偏左)往文林路方向,突然有一原本
停於大東、文林交叉口之B車,在伊欲經過(路口)時,突
然穿越路口,自大東路要到文林路南往北方向,伊見B車騎
出,煞車不及就撞上了,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約每小時50至
60公里等語。且查該現場圖有兩造按捺指印並簽字以確認,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亦經被告按捺指印與簽字確認無誤,堪認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B
車所致。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學
校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系爭路口為未繪設車道線之無號誌路口,且未劃分幹支
道,道路型態為三叉路(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參照),事故
發生時為下午19時40分許,尚屬於交通壅塞時間,且旁邊即
為士林國小(學校)。被告騎乘A車於肇事路段行進,自當遵
守速限,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查該路段即系爭路口雖未劃有停止線,惟參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法理,車輛行
車至未繪製停止線交岔路口時,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
公尺以內,估算適當距離以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以達車輛行進間之安全目的,並期車際間
行駛能圓融流暢,此為路權行使之誠信原則,至為灼然。核
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因有超速(逾速限50公
里/小時)、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路口未取適
當距離暫停,互為禮讓等之過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致使B
車造成損害確係有過失,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此亦
為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下
稱初判意見)認本件A車駕駛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疏忽,同此認定,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6頁參照)

4.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於99年
6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現以1萬3400元修復(皆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99年12月
12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0年6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又按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
359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扣除折舊後,應為
9809元(00000-0000=9809),本件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9809元為必要。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B車駕駛
人談話紀錄表稱:伊沿大東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
伊欲往文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到路口時,伊有減速,當時
有一公車經過,伊見公車通過,沒有看到其他車輛伊才通過
,突然有A車自伊左邊過來,於是伊就與其碰撞肇事了,當
時時速為每小時30至50公里,此談話紀錄表有B車駕駛人之
簽名,顯見B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取適當距離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因而發生碰撞,此由前述初判意見亦認本件B車駕駛人亦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疏
忽,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6頁參照),是
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亦不爭執本件B車駕駛人應負擔與有過失(本院卷第75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行進速度、違反暫
停與禮讓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承保戶即B車駕駛人,應負4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始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885元(9809×
60%=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暐凡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5885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林暐
凡,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
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暐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者,則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5元
,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34000.536=7182
0年6個月折舊額7182126=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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