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曾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73,220元,而荷蘭銀行嗣
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於98年7月
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帳務明細、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函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