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蘇李珠
被   告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其對債務人 林月珠 之債務,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 ○○區○○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88
1號將系爭房屋查封在案,目前進行至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是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現存之系爭房屋乃係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就此有得以主張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
間購自訴外人 何青年 ,原先僅為一農舍,後原告為居住使
用而將農舍拆除後,新建為二層樓之建物,即81年間之戶
籍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
⒉嗣該建物於79年8月14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北市工建查字第838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該
建物遂依法拆除結案;後原告就地重建為現存之建物時,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原告違反建築法,對於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違反規定重建,原告因此
遭本院刑事庭以81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
⒊是以,自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已可認現存之系爭
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此即有得以主張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
㈢又系爭房屋不僅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向來均為原告所有並居
住使用,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從未移轉與債務人林月珠
;被告主張該建物為債務人林月珠所有,並聲請為查封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債務人林月珠雖曾於90年2月4日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惟林月珠並未給付
分毫,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從未移轉予林月珠。
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第貳次付款:
於辦妥稅籍異動時,甲方付清尾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
,並同時房屋移交。」惟林月珠甚至連簽約時應付之第一
期款150萬元都分文未付;甚者,更以欲向金融機關辦理
貸款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身分證件等,逕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為稅籍異動之變更登記。
⒉原告曾以99年10月18日台北光華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
催告林月珠限期給付價金,否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表
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乃林月珠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
身分證所為等。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從未曾交付與林月珠
,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移轉給林月珠。況
且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迄今,早已逾期,林月珠仍未為款
項之給付,本件買賣契約早已解除,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中,且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予
林月珠,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是以原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與債務人林
月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81號,就原
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里○○路○○○號之房屋,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根據財政部調出來的財產歸屬資料,查到系爭房子的所有人
是被告之債務人林月珠,房屋所有權是以登記人為主,至於
原告與林月珠的糾紛,被告無法介入爭執等語,以玆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
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
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
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則執行標的物之房屋固由第三人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
然該第三人既將該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執行債務
人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房屋原始建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並居住使用中,且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未移轉予執行債務人林月珠等語,固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士簡字第537號刑
事判決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99年10月18日之存證
信函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金益 為證。惟查:
⒈王金益雖到庭證稱:「林月珠81年到陽明山跟我認識,我
們成為好朋友,因為系爭房屋是地上物,林月珠說要買這
個房子,價錢是600萬,我就介紹給林月珠,原告就將讓
渡書給林月珠,林月珠說他買這個房子可以聯貸,因為他
還有自己的房子,系爭房屋沒有產權登記,林月珠要我簽
一個假租約,當成向銀行貸款的證據,但後來也沒有貸款
下來,我有請求林月珠把原始資料歸還給原告,林月珠要
求我要把他幫我付女兒學費的60萬元還他,如果分期每個
月要還15000元,一共要還100萬元,然後他才會把房子
過戶給原告。原告不知道這個租約的事情。」(見101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林月珠本於房屋租賃
之法律關係,訴請王金益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據該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謂:①系爭房屋原為蘇李珠(即本件原告)所有,林月
珠於90年2月14日向蘇李珠買受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②王金益向林月珠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
2月16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
;王金益自91年2月起即按月給付林月珠1萬5,000元,
且給付款項總計達110萬7,000元;該建物租賃契約,因
到期後兩造未另行簽訂租約,故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王金益辯稱林月珠欲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始與伊
虛偽簽訂租約云云,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足徵王金益
所證與林月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經與王金益隔離訊問,原告則自認:「(法官問:你剛
剛提到因為林月珠要幫你貸款,所以要租,是何意?)林
月珠他要買我這個房子的時候,他跟我說因為我這個房子
沒有利用價值,他可以幫我聯貸,意思就是連同他的房子
一起去辦貸款,以林月珠的名義去貸款,然後貸出來的錢
再來付我這個房子的錢。」(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並自承:「系爭房屋我是要賣給林月珠沒有
錯,但是他沒有給我錢。」(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而原告於89年12月1日簽署讓渡書,約定將
系爭房屋讓渡予林月珠,並與林月珠於90年2月1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月珠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價金600萬元,王金益則於原告所簽署之第2份讓渡書擔
任保證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
動產方法係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
一部分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
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於辦
妥稅籍異動時,甲方付清尾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並
同時房屋移交。」林月珠於簽約後,即於90年2月16日於
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款130萬元,並由華泰商業銀行
開立以王金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王金益,林月珠
並於90年2月19日繳納契稅完畢,且系爭房屋之稅納稅名
義人亦已變更為林月珠等情,有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華泰商業銀行函送之支票及傳票影本、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在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17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可參。縱如原告所述一直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
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而原告與
林月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原告與王金益已居住
於系爭房屋,遂約定由王金益與林月珠簽訂租約,由林月
珠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尚符常情。且原告與林
月珠於90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林月珠於90
年2月15日即與王金益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實際上已
為管理、收益,自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林月珠。至林月珠有無付清系爭房屋之價金,乃其有
無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問題,非謂其未付清價
金,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未為移轉,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林月珠,尚無可
採。
㈢綜核上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予執行債務人
林月珠,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以其為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月珠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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