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羅進星
被   告 三和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楊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黑色部分所示A2區域(面積為零點柒貳平方公尺
)、B區域(面積為零點捌肆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為零點
伍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金爐、水塔、冷氣室外機,
如附圖所示之ABC,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896元之不當得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6頁參照)。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存留上開訴之聲
明(一)(三)(四)部分(本院卷第41頁參照),就不當
得利訴訟標的撤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既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復於101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
如附圖所示A2區域(面積為0.72平方公尺)、B區域(面
積為0.84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為0.58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之黑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
示A2區域(面積為0.72平方公尺)、B區域(面積為0.84
平方公尺)、C區域(面積為0.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之黑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有持份皆為14400分之1421,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段○○○巷○○號之三和宮。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法律權源,卻擅以水泥式金爐、水塔、冷氣室外機等
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A、B、C)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與與被告協調卻無法解決,爰
訴請法院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伊承認系爭地
上物A、B、C為三和宮使用,但因為原告提出之每月500元土
地使用費太高,依照三和宮之收支情形,伊僅能負擔每月30
0元之土地使用費。伊曾經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達成協
議,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但並非取得全部
共有人之同意。三和宮之建物於民國43年即存在迄今,系爭
金爐也使用20年,原告提竊佔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也
同此認定,之前是白鐵材質,於99年間被告才改以水泥蓋系
爭金爐,原告於93年間購入系爭地號土地後曾以圍牆把系爭
金爐隔起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持份為14400分之
1421。
(二)附圖A、B、C即本院卷第74至76頁所示之金爐、水塔、
冷氣室外機等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三)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為上開使用,並未取得系爭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四)原告曾就被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乙節,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0年偵字第8919號案
件以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A2、B、C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773條、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
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
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有之如附圖A部分金爐其中之A2範圍部分、B部
分之水塔、C部分之冷氣室外機,均占用原告及共有人所
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其中A2部分為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
,面積為0.72平方公尺,另B、C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上空
,其占有系爭地號土地垂直投影面積各為2.85公尺、2.60
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9月13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44至47頁、第74至76頁
參照),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
70頁參照)在卷可據,堪認屬實。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金爐在毗鄰之門牌號
碼為○○街0段000巷00號之三和宮北側牆面旁,系爭冷
氣室外機附著在離地上2.6公尺高之L型鋁架上,上開鋁
架附著於三和宮北面外牆上,系爭水塔附著於離地上2.85
公尺處,附著於三和宮北面外牆面上,三和宮現供奉神明
焚香祭拜,附近多為舊式四至五層樓現有公寓住宅,三和
宮正門及兩面之巷道僅一米八,難供汽車行駛,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屬實;復綜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
89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內照片(偵查卷第8至9頁
、第61至62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參照),系爭金
爐阻擋住三和宮北側巷道之出入,而系爭水塔、冷氣室外
機均附著於三和宮北面牆上,如遇火災等公共安全災難,
而消防安全人員及設備有必要由此系爭巷道入內及安置救
災梯裝備實施救災時,實有妨礙消防救災安全之虞;再者
,由執行拆除之層面而言,系爭金爐原係白鐵材質,於99
年間改為水泥材質,系爭水塔及冷氣室外機則各為塑膠及
金屬材質,並非不得以現地拆除之方式完全卸除泥作及機
具,且系爭金爐、水塔、冷氣室外機等地上物均係獨立之
地上物,如予拆除,對於鄰近建物亦未構成損害;再佐以
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空遭被告占用面積共為2.14平方公尺
(計算式:0.72+0.84+0.58=2.14),以系爭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計算(本院卷第31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如予拆除,則原告及其他所有共有人收回土
地所能獲有之客觀市場價值達25萬6800元(計算式:12
萬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4方公尺=25萬
6800元),相較於被告所容忍因拆除所受之損害,顯屬較
高。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金爐、水塔、冷氣機占用原告
及共有人系爭土地行為,妨礙原告及共有人就系爭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使用系爭土地得部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出
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參照)。按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1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金爐、水塔、冷氣室
外機等特定地上物,為特定部分之使用,縱或徵得系爭土
地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惟該部分共有人以及被告均亦未經
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至被告主張三和宮
所在建物於43年間即存在,系爭金爐已使用20年乙節,雖
提出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系爭金爐
、水塔、冷氣室外機均係獨立之地上物,非前述三和宮所
在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且系爭金爐部分原係白鐵材質打
造,於99年間始改為水泥材質,原告於93年取得系爭地號
土地時即以圍牆方式隔開系爭金爐,對被告無權占有提出
異議,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被告自
始未能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為舉證,且被告以系爭
金爐、水塔、冷氣室外機等地上物,就系爭地號土地為附
圖A2、B、C部分所示面積範圍之無權占有,已妨礙原告
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業如上述,是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無容忍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有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金爐面積
0.72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0.84平方公尺以及C部分
冷氣室外機面積0.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其及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且其妨礙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上方搭建之金爐、水塔、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
(面積0.7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以及
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外觀為本院卷第74至76頁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960元
(詳如後附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複丈費11,200元
合計13,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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