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洪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4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0,923元、利息4,77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對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僅稱:其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
。惟此抗辯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
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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