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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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事實部分補充: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毒品、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就轉讓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丙○○於96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9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民國102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汽車旅館毛巾,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利之觀念,致被害人「天堂鳥汽車旅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由天堂鳥汽車旅館職員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其退房清點房內物品後,發覺物品失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附│││中之供述│表所示時、地消費後,將││││該旅館內 小毛 巾持之擦拭││││汽車並未歸還旅館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該旅館之小毛巾持之擦拭││││汽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將小毛巾拿走,在││││警詢承認是因為以為和解││││就沒事了,其他汽車旅館││││的毛巾是可以拿走的云云││││3.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於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消││││費時,有一女子同行,不││││知是否係該女子拿走,惟││││經訊問該女子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被告竟推拖、││││拒不提供調查,嗣竟請求││││調查所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人,其先拒絕合理之││││調查事項後,復要求無理││││且與本案無必然關聯之事││││項,犯後態度不佳,徒費││││司法資源,又被告竟認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毛巾(如││││卷附照片)係可隨意拿走││││之物品,其認知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人民法感情相││││違,請貴院斟酌前揭情事││││,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具│天堂鳥汽車旅館清點遺失物│││結證述│之方式係在消費顧客離開後││││,清理人員隨即進入房間打││││掃並清點是否有物品遺失,││││以此方式制作遺失物品清單││││之事實│├──┼───────────┼────────────┤│3│天堂鳥汽車旅館遺失物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清單│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後,天堂鳥汽車旅││││館分別遺失小毛巾1條、小││││毛巾2條之事實│├──┼───────────┼────────────┤│4│與遺失毛巾相同款式之毛│佐證遺失毛巾顯係具有經濟│││巾照片3張│價值、並非如同一般免洗盥││││洗物品得由房客隨意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翠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丙○○│1.101年4月│桃園縣龜山│駕駛車牌號碼│││5日23時○○○鄉○○路1│DM-0520號自用│││至翌(6)│段379號「│小客車前往│││日6時59分│天堂鳥汽車││││2.101年6月24│旅館」│1.徒手竊取小毛│││日0時5分至│1.659號房│巾1條既遂│││10時5分│2.660號房│2.徒手竊取小毛│││││巾2條既遂││││││││││價值共約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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