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乙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證一).該支票為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育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為證(證二)。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鴻育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鴻育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19,138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份:
(一)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訴外人鴻育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鴻育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
(三)在本案中,訴外人鴻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證三),訴外人鴻育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鴻育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鴻育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訴外人鴻育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鴻育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鴻育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台幣1,319,138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田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及發票影本各乙份、撥款申請書兩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19,138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此部份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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