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均
楊壹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壹琇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庭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楊壹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壹琇與告訴人 黃郁涵 前為址設桃園市○○路○○○○號 張超翔 皮膚專科 診所 (下稱張超翔診所)之同事,因被告楊壹琇於工作時與告訴人有摩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3月間某日,在張超翔診所2樓診療室內,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褲襠縫線,致令該內搭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壹琇供述、同案被告林庭均之證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搭褲毀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壹琇固坦承於100年間於上揭診所診療室內,用剪刀使告訴人所有內搭褲褲襠縫線處鬆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挑掉褲襠縫線處,讓褲子變得鬆鬆的,內搭褲並沒有破,且我剪損的那件是診所統一訂購的內搭褲,不是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之內搭褲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壹琇確有以剪刀使告訴人所有內搭褲之縫線處鬆脫乙
情,業據被告楊壹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均稱:被告楊壹琇有告訴我說她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內搭褲縫線處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提及「同案被告林庭均稱:被告楊壹琇把你(按指告訴人)的內搭褲弄得很容易破那樣。就剪....。」(見101年度他字第6545號卷第25頁)及錄音光碟1份可查,足徵上情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楊壹琇固坦承上情,惟否認其行為已使該件內搭褲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就此被告楊壹琇為上開行為時,同案被告林庭均或告訴人均未親眼見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卷第20頁、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其等均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楊壹琇所為是否已使該件內搭褲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而告訴人亦已將其認為遭毀損之內搭褲丟棄,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從而本院亦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告訴人指稱遭毀損之內搭褲所受毀損之情狀。
㈢告訴人雖提出內搭褲毀損照片4張為證,且依照片所示情形
,該內搭褲於縫線處有線頭斷裂、鬆脫之情,且於縫線處附近甚有幾個破洞之情形,有卷附照片4張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54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該內搭褲縫線處線頭斷裂、鬆脫之位置係在接近褲腳之縫線處附近,並非被告供陳之內搭褲褲襠縫線處之位置。且被告亦對該照片所示內搭褲之情狀為否認,則上揭照片所示之情形能否作為毀損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依據即有疑義。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有統一訂購內搭
褲給護士穿,但我拿到那件不合穿,所以我自己有去外面購買相同款式之內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所有同款式之內搭褲,除了診所統一訂購之內搭褲外,尚有其自行購買同款式之內搭褲。其復證稱:我們沒有個人置物櫃,是統一將診所護士裝及內搭褲等物品放在二樓較少使用的診療室內,診所購買的內搭褲我也是放在診所內,和其他物品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從而被告楊壹琇究係以剪刀使告訴人所有之何一件內搭褲縫線處鬆脫即屬不明,遑論是否達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自行購買之內搭褲穿了2、3個月
之後就放在診所倉庫內,其是在被告楊壹琇承認有毀損內搭褲後,才到倉庫找出內搭褲,並拍攝成卷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背面)。惟縱如告訴人所陳,被告楊壹琇係毀損告訴人自行購買之內搭褲,然告訴人亦證稱其穿搭該內搭褲好幾個月,則被告楊壹琇究係於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剪斷線頭、使之鬆脫、破洞或其他情形)毀損該內搭褲?被告楊壹琇剪損後,告訴人是否繼續穿搭該內搭褲?換言之,照片所示之情狀,是否確係被告楊壹琇所為?抑或是告訴人多次穿搭下之自然耗損結果?告訴人雖稱其家人是裁縫,其看得出來缺損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拍攝照片時未立即向被告楊壹琇確認,據證人即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第39頁),則該內搭褲經告訴人穿搭數月後放進倉庫內再取出,取出後之現況是否即為被告楊壹琇當時剪損之狀況?又診所內告訴人之同事不只有被告楊壹琇一人,有被告楊壹琇提出診所同事合照照片4張可佐,則該照片所示內搭褲之情狀亦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所為?凡此均有疑義。從而,縱然設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楊壹琇係剪損告訴人自行購買之內搭褲,在被告楊壹琇否認上情下,依上所述,即不能逕認照片所示毀損情狀即係被告楊壹琇行為時造成。
㈥從而,告訴人雖提出內搭褲遭毀損之照片,且照片所示內搭
褲之褲腳縫線處有線頭斷裂、鬆脫及破洞等情形,然被告楊壹琇否認其剪損照片所示之該件內搭褲,且告訴人亦自陳有
2件內搭褲,在前述諸多情況未明下,本案實乏證據證明照片所示情狀確為被告楊壹琇行為時所為,自無從將上揭照片所示之情形歸咎於被告楊壹琇。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壹琇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壹琇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壹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楊壹琇不受理部分與被告林庭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庭均、楊壹琇與告訴人前為張超翔診所之同事,因被告林庭均、楊壹琇工作時與告訴人有摩擦,被告二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林庭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張超翔診所2樓診療室內,徒手揉捏告訴人所有之圍巾,致令該圍巾多處勾紗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林庭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張超翔診所2樓診療室內,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拉破,致令該牛仔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被告林庭均、楊壹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張超翔診所1樓雷射治療室內,以面紙包覆告訴人所有之髮帶1個,並將之丟棄在醫療廢棄物垃圾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庭均、楊壹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庭均、楊壹琇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庭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既對共犯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楊壹琇,其告訴既經撤回,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林庭均、楊壹琇被訴毀損罪嫌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林庭均、楊壹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66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