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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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濟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濟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3年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於前犯罪後,並未謹言慎行,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設籍於本院轄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前案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與後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促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要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而聲請人顯然只要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