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熊榮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熊榮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熊榮臻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晚間飲酒(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巫智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繼續往前直行,於該交岔路口內,熊榮臻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不慎與巫智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巫智偉受有左足踝鈍傷、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熊榮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智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熊榮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60頁),檢察官則不爭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熊榮臻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管轄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
6至7、40至41頁、審交易字卷第16頁、簡上字卷第59、69、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巫智偉駕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路口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通過或在路口適時停讓,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忽視上開規定,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圓光路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更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熊榮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巫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1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20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等違規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責輕重之審酌事項。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踝鈍傷、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按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82),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有酒醉之情,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林展新 自首犯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被告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酒醉駕駛,原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㈡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1份、臺灣銀行匯款資料2份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按(見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被告101年11月9日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字卷第6、68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8頁),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審理期間另因車禍致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行走,於102年4月29日時之身體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見簡上字卷第73頁)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22、44頁),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