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輔佐人陳馥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訊之被告陳俊穎,坦承確有將稀飯倒入抽屜及鞋內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58號被告陳俊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與 趙璟榕 為鄰居,陳俊穎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趙璟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之住處,基於毀損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廚餘倒進趙璟榕上址住處門口之鞋櫃抽屜內及鞋子內,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趙璟榕。
二、案經趙璟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穎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璟榕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復表達強烈和解意願,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廣泛性發展障礙症,處境堪憐,況犯後所造成之損害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春暉
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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