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任明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柯武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民國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楊立群 查獲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3時45分,駕駛6J-3022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號有「酒後駕車(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簽收送達。嗣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101年11月10日當天,原告從店家出來上車,車子完全沒有
動,是警察來敲原告汽車玻璃,叫原告下車,要原告的證件,原告就拿證件給警察看,之後警察就說原告酒駕,原告說車子沒有發動,要求警員播放錄影內容,但警察說如果有意見,去跟監理站及法官說,一直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當天雖然有喝酒,但原告自認並沒有駕車,為何要接受酒測,所以後來拖了30分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原告主張其剛上車沒發動,尚未駕駛車輛等語,惟警員填製
舉發通知單載明「酒後駕車(拒測)」,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中壢分局101年12月18日函及102年1月2日函與檢附之光碟、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原告雖主張:其當天雖然有喝酒,但原告從店家出來上車,車子完全沒有動,原告自認並沒有駕車,為何要接受酒測等語。惟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楊立群到庭結證略稱:當天我從中壢市○○路出來左轉環中東路往桃園方向,我駕駛警車行駛內側車道,巡邏時經過○○○路000號,我當時在對面,762號是一間小吃攤「媽咪的店」,我看到店前的人行道上面有一台小客車,正從人行道上要往環中東路行駛,因此我就想說駕駛人應該有喝酒,我就往前行駛到前面交通島的空隙迴轉,要去盤查,在我前往的途中,就看到原告駕車從環中東路的外側車道上倒車回到他原本停車的地方(人行道上),我到達店前就下車盤查,當時原告與他另一位朋友都還在車上,原告的另一位朋友在副駕駛座,我們當場請原告下車,瞭解原告有無喝酒的狀況,當時我已經聞道原告身上有酒味,我就請原告作酒測,因為我與另外一位警察同仁(警車上包含我共有二位警察)確實看到原告有駕車,過程中原告十分的不服氣,說他是坐在車上並沒有開車,但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原告有移動車子。之後原告就一直不測,我們講了很久,原告還是不測,後來連我們其他同仁都過來支援,原告還是不測,後來我們有告知原告拒測的效果及處罰,有告知三次,原告還是拒絕,我們就把拒測單列印出來請他簽名。過程中,一開始只有原告從駕駛座下車,原告的朋友一開始沒有下車,我們本來也不知道車上還有人,是後來原告的朋友才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們才知道車上還有一個人,原告的朋友當時已經醉了。拒測的部分,我記得原告是一直堅持不測,他還說「就開我拒測好了」。我剛抵達原告車旁時,當時原告的車子還在發動,後來我敲原告汽車玻璃時,他的車子已經沒有發動了。我們開車到原告車旁時,我急著下車盤查,所以沒有錄影,且我們警車停車的車頭,並不是對準原告的車,卷內的錄影光碟是警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當時我們是在原告車的對面。又警車的行車紀錄器,我們無法當場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筆錄)。按警員與原告間互不相識,素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而警員之證詞亦核與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查:依卷附錄影光碟之內容,於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錄影時間「101年11月10日3時16分58秒」時,可見到在警車左側的對向車道旁的人行道上有一台小客車大燈開啟並有往車道行駛之行進動作,之後的錄影畫面,顯示警車隨即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停在路旁,該路旁人行道上即停有前開小客車,警員並下車盤查等情,詳參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20頁之說明),是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據上,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舉發,應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3.末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亦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警員楊立群係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此外,警方所提供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內容亦與前開警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警員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併此敘明。
4.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五、據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